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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静,天门市汪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扯皮吵架。自2013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彼此包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