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湖北瑞德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瑞德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12号原告湖北瑞德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负责人王道勇,该公司经理。原告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杨青林,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静,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北瑞德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襄阳公司)、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凯物业公司)诉被告任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襄阳公司、唐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被告任静的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曾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襄阳公司、唐凯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任静与原告瑞德襄阳公司签订一份《车位购买协议书》,任静购得瑞德襄阳公司开发的樊城区沿江路特8号龙世家小区XX、XX号车位二处,并按80元/月/间标准交纳物业费。瑞德襄阳公司将该物业委托给原告唐凯物业公司管理服务和收取费用,但被告任静自购得该车位至今,经唐凯物业公司多次催要,都没有交纳过物业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14720元。被告任静辩称:原告主张物业费无依据,80元/月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其私自更改规划,在被告车位旁又另设了其他车位,影响了原告的进出,我方有权拒付物业费;且原告是2010年才入住的,之前没有使用停车位。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任静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特8号龙世家XX商品房一套。2007年4月22日,被告任静以其自己和李明新的名义与原告瑞德襄阳公司签订车位购买协议书,购得位于汉江大道8号龙世家小区XX#、XX#车位,约定车位为地下车位,购买单位仅具有使用权,不办理产权,使用权年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53年8月24日;两个车位的总金额171864元,本车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入住小区前要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入住后必须服从小区物业管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每间车位人民币80元/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瑞德襄阳公司将该小区委托原告唐凯物业公司管理。被告任静自购买车位之日即2007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92个月未交纳车位管理服务费1472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位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车位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交纳车位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7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92个月的车位管理服务费1472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更改车位规划、其2010年才入住小区,不应交纳车位费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瑞德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市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车位管理服务费14720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任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徐新静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