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亚利诉郇登用、郇学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利,郇登用,郇雪清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贾亚利,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郇登用,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郇雪清,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系被告郇登用之子。原告贾亚利诉被告郇登用、郇学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利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李献波,被告郇登用及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乐民生大药房员工,二被告在龙门大道大杨树路口北100米处开设都市佳人电动车专卖店。2014年6月27日上午,二被告在龙门大道洛宜路(原安乐粮店家属院门口)空地上进行都市佳人电动车促销活动,二被告私自接的电缆线通过民生大药房的厨房门口,上午11日许,原告到厨房做饭时被二被告私设的电缆绊倒,导致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郇登用仅支付医疗费800元,对于后续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111.45元。赔偿清单显示:1、医疗费34662.73元。2、误工费85.8×172天=14757.6元。3、护理费108.79×100天=108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480元。5、营养费16×30元=20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96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郇登用口头辩称:一、被告搞促销用的是细毫径电线,并沿台阶内壁而过,这样设计符合保证行人安全通行的基本标准,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没有瑕疵,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穿的高跟鞋以及原告处理不当造成的,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贾亚利应负全部责任。二、此次搞促销,是由我、韩某、郇某甲、郇某乙四人组织的,虽然此次事故与我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我们愿意给予人道主义补偿。被告郇学清未提交答辩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上午,二被告在龙门大道洛宜路(原安乐粮店家属院门口)空地上进行都市佳人电动车促销活动,二被告接的电缆线通过民生大药房的厨房门口。上午11日许,原告到厨房做饭时被二被告拉设的电缆绊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贾亚利为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4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贾亚利伤后护理期限为8—12周,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郇雪清系洛阳市洛龙区玺泽电动车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经销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大杨树路口北100米,经销都市佳人品牌电动车。2014年12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6月27日17时16分,我队接到市局110指令称:在洛宜路民心大药房门前有纠纷。民警接警后迅速到现场,在现场见到一个叫郇学清的人,郇学清称自己是安乐都市佳人电动车店的负责人,但民警在现场未见到报警人韩某某,与韩某某电话联系后,韩某某十分钟后骑车到现场,韩某某向民警反映其妻子是绊住都市佳人在民心大药房门口放在地上的电缆线摔倒受伤的,妻子现在在医院,要求都市佳人电动车店负责赔偿。同时郇学清见到韩某某称,了解情况后愿与其协商解决。特此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4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承担的分析、认定。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郇登用为进行电动车促销活动临时拉设电线,但是未设置警示告知标志以提醒过往行人充分注意,导致原告贾亚利在经过时被电线绊倒受伤,被告郇登用作为促销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贾亚利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郇登用辩称此次促销活动是由其与韩某、郇某甲、郇某乙四人共同组织,并提交了韩某、郇某甲、郇某乙出具的《证明》。因该三份证明系复印件,且韩某、郇某甲、郇某乙三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郇登用亦未提交该三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无法核实该三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三份证据及被告郇登用的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郇雪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郇雪清系洛龙区玺泽电动车经销部即都市佳人电动车店的负责人,在原告贾亚利受伤后郇雪清也一直在场并协商处理事故,被告郇雪清与被告郇登用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二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郇雪清对此次事故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贾亚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贾亚利对事故损害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34662.73元。原告因伤情救治需要住院,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门诊费及住院收费单据凭证,经核实为34662.7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14757.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5日)为172天。原告贾亚利系洛阳市洛龙区民心大药房职工,该单位出具原告贾亚利的劳动合同及其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经核算月平均工资为2574.17元。误工费为2574.17÷30天×172天=14757.6元。3、护理费6683.4元。2014年12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4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贾亚利伤后护理期限为8—12周,需1人护理。原告贾亚利提供其丈夫韩某某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无法核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12周,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84天=66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16天,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贾亚利系非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9级伤残系数)20%=89592.12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了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因此在判决中不再按责任比例划分。以上1-7项费用合计146635.85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102645元。被告郇登用已经垫付的800元应予抵扣,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贾亚利的损失为102645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106845元。被告郇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登用与被告郇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贾亚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845元。二、驳回原告贾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2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贾亚利承担1882元,被告郇登用与郇雪清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