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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铭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刘铭珍,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2015年4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铭珍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03年至2012年在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灵山县石塘镇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站工作,系石塘镇广播电视站的聘用员工。期间,石塘镇广播电视站每年均扣有起诉人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但并未为起诉人缴交养老保险费。2013年1月,石塘镇广播电视站并入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分公司,起诉人成为该公司的一名员工,2014年3月又并入钦州市锦绣人才信息有限公司。现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锦绣人才信息有限公司待起诉人在石塘镇广播电视站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交清后才能帮起诉人续交。2015年4月2日,起诉人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为起诉人补缴2003年至2012年单位缴交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本金44439.6元、利息6559.4元,共计50999元。经查明,起诉人于2015年4月2日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灵山县人民政府为起诉人补缴2003年至2012年单位缴交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共50999元。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起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灵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铭珍与灵山县人民政府因缴交社会养老保险二引发的纠纷,目前此类纠纷尚不属于人民大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政府、劳动部门运用经济、行政、政策等手段统筹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铭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       峨审判员 黄       娟审判员 苏立璋审判员苏立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元   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