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19号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法定代表人:李桂云。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法定代表人:孙岱秀。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起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原告给予被告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和90天期限。授信是指被告可以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先购货后付款,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货款6531531.73元,但被告自2014年12月起一直未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31531.73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纸张,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并将相应发票交给被告,由被告单位人员在欠款欠据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2月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付款货款5926863.28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货款为604668.45元,被告亦未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合计653153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询证函、用户欠款欠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90日内向原告付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给被告送最后一批货,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531531.73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653153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531531.73元;二、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还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531531.73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