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豫源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与中山喜迪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豫源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中山喜迪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东莞市豫源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及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明、何键鹏,分别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师。被告:中山喜迪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嘉豪。原告东莞市豫源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诉被告中山喜迪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模具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欧洲680W风机开模”,双方在该订单中也明确约定了相关价格、交货期限、履行方式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在此后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催讨,却始终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原告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令:1.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模具合同》,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5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模具合同》1份;2.建设银行汇款凭证1份。被告喜迪龙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要求被告帮助制作模具,被告已经完成了模具半成品的制作,但是因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问题,原告将模具拉走,被告在制作过程中产生了费用,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返还5万元没有道理。被告喜迪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喜迪龙公司与豫源公司签订《模具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喜迪龙公司为豫源公司加工定作“欧洲680W风机开模”,合同载明了风机的具体参数,约定定作价格��9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豫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喜迪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嗣后,喜迪龙公司未能向豫源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模具,双方协商未果,豫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喜迪龙公司确认收到了豫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豫源公司交付合格的模具;迄今,喜迪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合格的模具,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喜迪龙公司抗辩称,已经进行了部分工作,产生了费用,虽然未能提交成品,但提交了模具胚体,豫源公司也不能再请求返还预付款;但本院认为,喜迪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豫源公司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交付适合投入生产使用的模具,喜迪龙公司未能交付合格的模具,致使豫源公司的生产目的不能实现,喜迪龙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失;并且,喜���龙公司主张向豫源公司交付了模具胚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于喜迪龙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豫源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返还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豫源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喜迪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模具合同》;二、被告中山喜迪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豫源游乐设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喜迪龙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