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郭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现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现住东丰县。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现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现住东丰县。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60.00元,均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