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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库玛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青岛中商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库玛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青岛中商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济南鑫月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库玛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贵龙,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商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积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月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佩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库玛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玛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中商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被上诉人济南鑫月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月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南,被上诉人库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少锋,被上诉人中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积伟,被上诉人鑫月圆公司张岩、付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实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上实公司与鑫月圆公司于2011年10月份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上实公司购买鑫月圆公司销售的硼砂共计574.8吨,根据上实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鑫月圆公司直接将货物交给中商公司仓储保管,上实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出售45.6吨,剩余硼砂529.2吨。上实公司与库玛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仓储协议》,根据该《协议》将硼砂529.5吨移至库玛公司仓储保管。库玛公司仓储保管期间,于2012年7月31日,在未通知上实公司的前提下又私自更换了仓库。2012年8月份上实公司将该批硼砂出售给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70.7吨,但在济宁公司收到该批硼砂后发现部分硼砂品质发生了变化,并经过检验发现不是硼砂是石英砂,并于2012年8月21日告知上实公司退货赔偿硼砂货款80595元,上实公司从库玛公司仓储的仓库中提取现存硼砂样品,通过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确定仓库仓储的货物为石英砂而不是硼砂,上实公司多次落实硼砂的去向及现存仓储货物石英砂的来历,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均不认可其存在过错,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上实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截止起诉之日已经造成库存货物成本1996563元,仓储费377586.45元及至仓储结束之日的仓储费,检验费2500元,库存货物利息截止2014年6月损失224759元,济宁金泰公司退还货款80595元,预期利润损失114745元,以上共计损失796748.45元。上实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库玛公司、中商公司、鑫月圆公司立即支付上实公司的货款成本1996563元,货物预期利润损失114745元,仓储费等损失377586.45元及至仓储结束之日的仓储费,检验费2500元,货物退款损失80595元,利息损失224759元,以上共计损失2796748.4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库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已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实,库玛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保管义务,上实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支付仓储费,至于上实公司所谓的损失与库玛公司无关。二、库玛公司于2013年3月起诉了上实公司,要求其支付本案仓储费,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库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未经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上实公司即结清了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所有仓储费用及利息,包括所有诉讼费用。上实公司没有对判决提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说明其对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是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上实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不能成立。综上,库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管义务,上实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对因其拖延提货给库玛公司造成的损失,库玛公司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至于上实公司在本案中生成的所谓损失以及其他一些诉求,库玛公司认为,上实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该予以驳回。中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上实公司从中商公司仓库中提取货物时对货物已经确认无异议,并出具书面确认书。2012年5月8日,在上实公司工作人员岑峻的见证下,其存入中商公司仓库的529.2吨土耳其硼砂已经按照相关程序全部移库至库玛公司,且上实公司确认对出库货物的数量、品名、品质无异议。2.上实公司是在其将全部货物提走近3个月后才发现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其间该货物又转了两次库,因此,货物质量问题与中商公司无关。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2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8日,上实公司将货物移库至库玛公司,2012年7月29日,该批货物又移库到青岛吉隆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仓库内,且货物在从中商公司处出库前,上实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货物无异议,因此,上实公司货物的质量为题与中商公司无关。3.上实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自称货物是案外人吴刚、石新凯等人合谋用石英砂代替硼砂诈骗,而非中商公司保管货物期间货物被调换,上实公司起诉中商公司的行为与报案内容自相矛盾。综合以上答辩意见,上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实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月圆公司在一审辩称:一、鑫月圆公司已经严格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实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二、货物交付后,上实公司已经进行过销售,之后又多次转移仓库。此时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早已与鑫月圆公司无任何关系。货物交付后,货物的一切风险已经发生转移。货物已不在鑫月圆公司控制之中,鑫月圆公司自然不能对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三、本案不应将鑫月圆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而鑫月圆公司并非仓储合同相对人,与上实公司不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鑫月圆公司认为,上实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近三年后要求鑫月圆公司对货物质量承担责任,从法律上讲,上实公司违反双方合同关于质量的明确约定,同时,鑫月圆公司也并非仓储合同相对人,与上实公司不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从事实上讲,本案货物质量问题是在鑫月圆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上实公司也已经部分出售、剩余货物又多次转移仓储后发生的。在此情况下,上实公司要求鑫月圆公司对不在自己控制范围内的货物承但风险责任,也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所以,上实公司对鑫月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上实公司与鑫月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上实公司从鑫月圆公司处购买硼砂,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购买硼砂348吨,单价为4300元/吨,另一份合同购入第三被告硼砂226.8吨,单价为4400元/,上述共计574.8吨硼砂,同时约定鑫月圆公司送货至中商公司仓库。上实公司共向鑫月圆公司支付2494320元货款。由于硼砂需要运输,上实公司向青岛国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硼砂运杂费34064.24元、向青岛丰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硼砂运杂费30907.9元,合计64972.14元。2、2011年7月,上实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一份,约定中商公司为上实公司保管货物,中商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30日、12月31日向上实公司各出具的入库单一份,入库货物名称为硼砂,共计574.8吨。上实公司分别向中商公司支付仓储费60690元、13860.5元。2012年5月7日,中商公司向上实公司出具《移库说明》,称上实公司尚存529.2吨硼砂由于自身条件所限无法继续保管并推荐由库玛公司的仓库保管。3、2012年5月7日,上实公司与库玛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一份,约定库玛公司为上实公司保管529.2吨硼砂。2012年5月8日,库玛公司为上实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注明货物为土耳其硼砂,计529.2吨。2012年8月14日,库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2012年5月7日上实公司送入我司552吨土耳其硼砂,现因我司青岛仓库营运调整于2012年7月31日移库至青岛吉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移库完成以后我司仍按原先协议继续承担仓储保管任务直至该批货物出货完毕”2014年4月14日,库玛公司向上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上实公司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仓储费63150.14元、利息820元、诉讼费1399元。4、上实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要证明上实公司出售给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硼砂单价为4550元/吨,数量146.4吨;上实公司提交上海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1份,要证明其出售给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硼砂45.6吨按照单价4550元/吨,上实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收款207480元。2012年8月21日,案外人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上实公司出具硼砂返还款说明一份以及分析报告单一份,称收到硼砂31.3吨,其中21.7吨经山东省硅酸盐研究设计院于2012年8月21日检验不是硼砂,要求退款80595元。上实公司提交上海银行出具业务凭证2份,要证明上实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30日分别向济宁高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640元、115500元。5、2012年8月22日,上实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送检的五水硼砂进行检验,经检验是石英。上实公司支出检测费2500元。6、2014年4月,库玛公司起诉上实公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仓储费及利息共计172694.67元,此案为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201号,由于库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尚未进入实体审理。7、2013年,库玛公司起诉上实公司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仓储费63150.14元及利息820元[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31号],一审判决后,上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青岛中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2号],上实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存储的货物是土耳其硼砂。2012年8月客户将认为无争议的货物买走,目前仓库内的货物不是硼砂。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好乙方货物,如发生差错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擅自转移上诉人存放在其仓库内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虽然约定保管的货物为硼砂,但双方在入库时并未对货物的真伪进行检验,上诉人作为仓储人,对货物的品质本身也不知情。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出卖货物期间,才发现货物可能存在问题,并带走样品进行鉴定,该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2012年7月29日对保管的货物移库之后。在发现购买的货物为石英砂而不是硼砂后,上诉人2012年10月12日向上海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其‘实际上被吴刚、岑俊、石新凯合谋用石英砂代替硼砂诈骗’,从上述事实的发生过程看,上诉人是认为受到货物出卖人的欺诈,而非被上诉人保管货物期间货物被调换。现上诉人提交的受案回执,也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仓储方被上诉人库玛轮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合同诈骗与本案仓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管仓储货物期间和对货物移库期间故意对货物进行了调换,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管期间未尽到保管人法定的及约定的保管义务,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仓储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8、2012年5月8日,上实公司岑俊代表货主、鑫月圆公司石新凯代表供方、上海磊德贸易有限公司吴刚代表销货方、以及中商公司共同签署《移库货物确认》,确认,2011年11月17日,鑫月圆公司代表石新凯向上实公司销售土耳其硼砂合计574.8吨,分2批送入库中商公司仓库内,2011年12月2日销售45.6吨,仓库剩余529.2吨,因中商公司要求,销售代表石新凯确认移库货物为鑫月圆公司提供,并于2012年5月7日开始在以上述几方全程监督下上述货物直接移至库玛公司仓库。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石英砂与硼砂在外观上十分相似。鑫月圆公司向上实公司交货后,上实公司认可没有对货物的品质进行过专门检测,涉案货物先后储存于中商公司、库玛公司仓库,当初也均未进行为专门检测。经法庭向上实公司释明,上实公司起诉库玛公司、中商公司是基于仓储合同法律关系,起诉鑫月圆公司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若鑫月圆存在欺诈,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实公司与库玛公司、中商公司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上实公司以库玛公司、中商公司均负有履行货物验收义务,仓储物的品种、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库玛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灭失的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中商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其提交的2012年5月8日出具的《移库货物确认》,该证据包括上实公司在内的四方当事人已确认529.4吨土耳其硼砂已移至库玛公司仓库,中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相应保管义务,因此,上实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库玛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库玛公司在涉案货物的保管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上实公司要求库玛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实公司起诉鑫月圆公司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上实公司自行负担。宣判后,上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实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向鑫月圆公司购买硼砂已经查明,该货物在送至中商公司仓库时,中商公司负有验收义务,其并未通知上诉人货物存在不符,则货物应当是硼砂。根据上实公司与库玛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库玛公司在验收进仓货物时如发现品种不符应及时联系上实公司,库玛公司并未告知上实公司货物有不符的问题,则其仓储的货物应该是硼砂。货物在库玛公司仓储期间发生变化,如果库玛公司认为仓储的不是硼砂而是石英砂,则中商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查明上实公司购买的硼砂应由谁承担验收义务,该义务在仓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库玛公司有义务验收,一审回避该合同约定义务,判决中商公司与库玛公司没有验收义务却将检测的责任推给上实公司,该判决明显不当。二、根据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人应当验收入库货物,发现不符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后发现货物品种不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商公司、库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库玛公司答辩称:上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到底是硼砂还是石英砂,其在入库及移库期间均未留样检测,其将检测义务归于库玛公司,不合理也没有合同依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商公司答辩称:同库玛公司的意见,另,2011年12月,中商公司保管期间曾销售了45.6吨硼砂,没有发现问题,中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鑫月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仓储合同关系,鑫月圆公司并非仓储合同一方当事人,应驳回上实公司对鑫月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鑫月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实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鑫月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三、货物交付后,上实公司进行了销售,其后又进行多次转移仓库,此时货物出现问题与鑫月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实公司称其已就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交其他立案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鑫月圆公司并非仓储合同一方当事人,上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鑫月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上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合并审理,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商公司将货物移至库玛公司时,经四方确认货物为硼砂,上实公司工作人员也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中商公司已履行保管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于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库玛公司在收货入库时出具入库单,载明货物为硼砂,此后货物经检验为石英砂,对于货物出现品名不一致的责任是否应当归责于保管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库玛公司在保管货物期间和对货物衣裤期间故意对货物进行了调换,也无证据证明库玛公司在保管期间未尽到保管人法定的及约定的保管义务……”,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诉人上实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足以反驳以及该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情况下,该判决认定产生既判力,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实公司对库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74元,由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润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