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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成国、李文革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国,李文革,李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成国,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革。委托代理人季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红。原告李成国诉被告李文革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李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执行人李文红提出反对申请执行人李成国主张的请求,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李文红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李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国诉称,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泉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文红是债务人,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李文红所有的苏C×××××号车辆。后被告李文革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李文红名下的苏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文革,请求中止对苏C×××××号车辆的执行,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泉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苏C×××××号车辆的执行。原告认为,(2015)泉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李文红而非被告李文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苏C×××××号车辆许可执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革辩称,法院在执行李成国与李文红、李兴奖、胡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文红名下的苏C×××××号车辆,该车辆系被告李文革实际所有,是其用自有的奥迪二手车(苏C×××××)在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彭汽车销售公司)置换所购。由于被告个人原因,以李文红的名义办理了分期贷款,所有购车款均是被告李文革实际支出,故新车发票名为李文红,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文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称,苏C×××××号车辆系其哥哥李文革在沪彭汽车销售公司用奥迪车折价10万元作首付购买的,车贷每月4000元也是李文革还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文红的苏C×××××号车辆基本信息表三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文红。2、置换车辆苏C×××××号奥迪车流转的过程记录一份,证明苏C×××××号奥迪车于2012年4月转手出让给案外人郑勇,与沪彭汽车销售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李文革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仅是车辆的行政管理上的登记。2、对第2组证据认为,苏C×××××号车辆是被告李文革在沪彭汽车销售公司以苏C×××××奥迪车折价10万元置换的,该车并没有过户给沪彭汽车销售公司,至于沪彭汽车销售公司如何操作不影响被告置换新车的事实。被告李文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1、持卡人为李文革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根一份,金额为8442.17元,系交付的保险费用。2、被保险人为李文革的太平洋保险保险单一份。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发票两张,付款方为李文革。4、沪彭汽车销售公司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客户李文革于2011年10月在我店分期购买天籁公爵车一辆,客户用奥迪二手车置换款抵于新车首付款,二手车车牌号为:苏C×××××,车主姓名:李文革,天籁公爵车辆办理分期业务时由于李文革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客户要求以李文红名义办理分期付款,故新车发票名为李文红,车牌号:苏C×××××。5、提供11张银行客户回单、交易凭条。6、提交购买苏C×××××号车辆时贷款担保人朱萍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车系李文革实际购买,由朱萍做担保人购买的。7、提交徐州市铜山区电厂街道办事处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苏C×××××号车辆系李文革实际使用。原告李成国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保单不是车辆所有权凭证。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保单不是车辆所有权凭证。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该组证据未配有任何原始票据及记录,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已四年多时间,原告方有理由相信相关办理人员会出现记忆错误或者沪彭汽车销售公司有作违证的嫌疑。5、对第5组证据的银行客户回单、交易凭条主要信息看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权利。6、对第6组证据贷款担保人朱萍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7、对第7组证据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效力有问题,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证明李文革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并且作为证人身份,其应当出庭作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沪彭汽车销售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2014年11月6日的证明确系沪彭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2011年10月份李文革来买车时按照其要求以他妹妹的名义办理的手续,奥迪苏C×××××车抵押给沪彭汽车销售公司,新车首付款系用该车置换的,由于2013年更换老板,以前的资料不保存了。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李成国诉李文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成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查封了李文红名下苏C×××××号车辆。该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李文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泉执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文红名下的苏C×××××号车辆,李文革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泉执异字第0001号裁定,认为“争议车辆虽以被执行人李文红名义办理分期贷款且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李文红名下,但是案外人李文革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车系其以旧车置换款抵新车首付款所实际购买,并由其缴纳了车辆保险等费用,且该车辆一直由案外人实际使用”,裁定中止对苏C×××××号车辆的执行。李成国认为,(2015)泉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李文红而非李文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苏C×××××号车辆许可执行。本案在审理中,故依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此前相关案件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李文革在沪彭汽车销售公司分期购买天籁公爵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76220元。新车首付款10万元系李文革用其所有的奥迪苏C×××××号车辆向沪彭汽车销售公司抵押置换,后沪彭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李文革要求以李文红名义办理购买手续,新车发票名为李文红。李文革于2011年10月27日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办理商户名称为“太保财沪彭专卖店”业务,支出8442.17元。2013年苏C×××××号车辆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文革、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等。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监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1年11月2日为该车办结了注册登记,于2011年11月7日为该车办结了抵押登记,登记内容包含:机动车所有人李文红、号牌号码CZD931等。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监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4月12日为苏C×××××号车辆办结了转移登记,登记内容包含:机动车所有人郑勇、号牌号码苏C×××××等。苏C×××××号车辆购置后一直由李文革使用,本院从李文革处查扣该车。本院认为,苏C×××××号车辆于2011年10月27日首次办理的保险手续证明该车已被购买,而奥迪苏C×××××号车是2012年4月12日办结的转移登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文革系向沪彭汽车销售公司办理的购车手续,并将其所有的奥迪苏C×××××号车辆向沪彭汽车销售公司抵押置换苏C×××××号车辆的首付款,被告李文革于2011年10月27日交纳了苏C×××××号车辆保险费用,且一直实际使用苏C×××××号车辆,苏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李文革,李文革就执行标的苏C×××××号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原告李成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李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成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文审 判 员  朱兵麒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甜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