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五六月开始,被告人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房山区非法收购药品并对外销售。2014年8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联合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伟业嘉园东里甲9号楼1单元102室的暂住地查获波利维、格列美脲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格列喹酮片等大量药品,价值人民币117811.2元。被告人徐×于2014年8月6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供述,证人易×、宋×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药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有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后30日内缴纳。)二、在案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元,其中一万元折抵上述罚金刑,剩余款项发还被告人徐×。三、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凤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