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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四川亨特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任胜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亨特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任X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四川亨特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组织机构代码:74030629-1。法定代表人唐雪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四川省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X如,女,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亨特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康公司)与被告任X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凌波独任审判。原、被告于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准予准许。本院于3月20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4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5月30日本院以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亨特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任X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特康公司诉称,被告任X如于2013年8月15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诉原告劳动争议案,仲裁委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应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双方依据稽核绪言处理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应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05年1月1日起自动离职后,原、被告《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之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关系,且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在都江堰工商局注册开办都江堰胜如美一天洗涤部,2011年3月1日被告投资开办都江堰盛莹建材经营部一直经营至今。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未解除与事实不符,裁决结果错误。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已于2005年1月1日起自动离职后,原、被告《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确认原告不应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确认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2005年1月1日起自动离职后缴纳社保的义务。被告任X如辩称,被告在2005年1月1日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是否开设洗涤点与离职没有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一直存续的。东风公司成立于1998年,成立伊始被告即在东风公司工作,至2005年2月分配到亨特康公司担任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胜如美一天洗涤部是东风公司出资的全资公司,2005年10月被告被调至洗涤部担任总经理,2006年4月调回东风公司,社保关系登记在亨特康,但工资是在东风公司领取。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2年4月28日,被告任X如与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任X如从事市场部主任工作岗位;该合同由都江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鉴证。2003年2月11日,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约定合同有效期限顺延一年。2005年2月,任X如到亨特康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4月起,任X如待岗领取生活费每月300元至2009年2月。2014年7月,任X如退休并开始每月领取养老金。2、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任X如缴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6月。亨特康公司为任X如缴纳养老保险从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3、���江堰胜如美一天洗涤部于2005年11月1日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任X如,信息更新日期是2012年9月25日,企业状态是吊销。都江堰盛莹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3月1日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任X如,信息更新日期是2015年1月8日,企业状况是存活。4、任X如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亨特康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6月至今的养老等保险;二、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三、为申请人缴纳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是: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08年6月,之后未再缴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截止至2009年2月,之后未再支付,也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一、被申请人有依法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申请人代扣代缴其个人缴费部分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应依据规定,根据社保稽核部门的稽核结论予以办理。二、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前生活费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2年8月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013年9月30日,该委以“都劳人仲委裁(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双方依据稽核结论处理社会保险问题;二、被申请人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申请人生活费;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因亨特康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商登记信息、社区派出所的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任X如从2005年2月起在原告亨特康公司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一致,且亨特康公司为任X如实际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中,原告亨特康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1月1日起被告自动离职后实际解除。且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在都江堰工商局注册开办都江堰胜如美一天洗涤部,2011年3月1日被告投资开办都江堰盛莹建材经营部一直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自动离职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开办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不能依法认定为被告自动离职或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为被告支付生活费至2009年2月和为其缴纳社保至2008年6月的客观事实与自己的主张相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告任X如已于2014年7月退休,并每月领取养老金,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因出现法定情形而终止。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生活费的问题。原成都市劳动局《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成劳发(1994)196号)第三条规定:对于厂内待业人员,可比照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及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企业按照工资列支渠道发放生活费。《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的主张而存续,故原告应当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发放生活费。至于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的生活费是从2009年1月起至今(即申请仲裁时),故被告2012年8月15日以前的生活费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而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都江堰市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因此亨特康公司应支付任X如的生活费为:1050元×70%×10.5月+1200元×70%×1.5月=8977.50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8月起不应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72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在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后予以办理,因此应当依法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不应当承担被告2005年1月1日起自动离职后缴纳社保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亨特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任X如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生活费共计8977.5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亨特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亨特康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