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杨正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杨正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144号东棚头第1间。投资人:王河被告:杨正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杨正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