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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燕行与被上诉人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燕行,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燕行,女,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腾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鹏,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振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燕行与被上诉人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方燕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6日,方燕行入职瑞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方燕行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瑞安公司为方燕行办理了社会保险。方燕行月平均工资为3183元。瑞安公司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方燕行确认签收过该文件。方燕行的实际工作岗位为注塑物料员,2014年6月19日,瑞安公司通知方燕行调岗至注塑操作工岗位,方燕行不同意该工作安排。2014年7月7日方燕行因病住院,7月18日出院,7月19日方燕行向瑞安公司提交病假条,请假半个月。7月16日,瑞安公司将解除方燕行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公司工会。7月21日,瑞安公司工会研究同意瑞安公司的决定。2014年7月24日瑞安公司向方燕行寄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方燕行不服从单位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其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同日,方燕行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64元。2、支付加班费1400元。3、支付方燕行2014年7月份工资553元。4、返还方燕行特种行业证书,工会安全管理员证。5、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0月10日,方燕行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为由申请终结仲裁审理,该仲裁委予以准许。方燕行遂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64元。2、支付加班费1400元。3、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553元。4、返还特种行业证书、工会安全管理员证。5、赔偿因拒不配合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的损失,按890元每月的标准,从离开瑞安公司计算到判决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方燕行与瑞安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方燕行要求瑞安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的诉求,瑞安公司主张方燕行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403.6元,已经足额发放,并提供方燕行2014年7月工资表和方燕行银行卡明细为证。经过质证,方燕行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查,方燕行2014年7月出勤6天,病假18天。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故方燕行此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方燕行要求瑞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64元的诉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方燕行主张2014年7月18日其出院后向瑞安公司提交了病休证明,后在家休息,在此期间瑞安公司强行把方燕行调换到其他部门岗位,方燕行未同意。瑞安公司同意方燕行休病假,即意味着同意继续履行与方燕行的劳动合同,却于2014年7月24日发函开除方燕行,此时方燕行仍处在医疗期内,瑞安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瑞安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瑞安公司对其调整新的岗位仍然是操作工,且工作内容并无本质变化,工作部门、工作待遇及时间也没有变化,但是方燕行却因其个人喜好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11.2.3.27条的规定,并提供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讨论签字证明、证人证言、员工违纪处分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的告知函及工会会议纪要、录音为证。经质证,方燕行对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基本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瑞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方燕行签收,能够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方燕行承认其不同意瑞安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注塑操作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故瑞安公司调整岗位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而方燕行对瑞安公司的合法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其行为符合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情形,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瑞安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方燕行的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瑞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方燕行主张瑞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方燕行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求,因方燕行对其诉求未提供证据,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方燕行要求瑞安公司返还特种行业证书、工会安全管理员证和赔偿方燕行因拒不配合其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的损失的诉请,因方燕行申请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方燕行要求瑞安公司赔偿其因拒不配合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的损失的诉求,方燕行主张其按劳动部门办理失业救济金的程序要求瑞安公司在相关证明上加盖公章,但瑞安公司予以拒绝,导致方燕行无法申领失业救济金。瑞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方燕行在离职后并没有直接向瑞安公司要求办理相应的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因方燕行对其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方燕行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瑞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方燕行工资553元;二、驳回方燕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方燕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方燕行病休期间,瑞安公司强行要求方燕行调换工作岗位并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劳动者的健康权。方燕行在病休期间拒绝至新岗位工作合理合法,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方燕行并未明确表示不去新的岗位,而是因在病休期间无法到新岗位工作,瑞安公司应等到方燕行病休结束后再安排至新岗位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方燕行系拒不服从工作分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瑞安公司作出开除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瑞安公司在原审开庭后才补交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方燕行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系在原审开庭之后才制作。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瑞安公司支付方燕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64元及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400元。被上诉人瑞安公司辩称,瑞安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方燕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瑞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7月2日的电话录音中,方燕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到注塑操作工岗位工作,方燕行对电话录音的内容基本认可。瑞安公司员工手册6.6条请假申请程序部分载明:员工在请假之前,需填写请假申请并写明请假原因、请假日期和假期类型;除补休、年假、事假以外,均需在申请时附相关证明;任何假期都需要员工上级主管的批准;如遇紧急情况,员工可先以电话或短信通知主管,在得到主管同意后,可在假期返回后5天内补办请假手续,否则作旷工处理。方燕行对上述员工手册中请假程序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并认为其住院并非紧急情况,但瑞安公司的一贯处理方式是出院后补交假条,且住院前告知了部门经理。瑞安公司员工手册11.2.3.27条载明,拒不服从分配者应予以开除。二审中,方燕行述称注塑操作工岗位有一定的危害性,加班时间并不固定,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1400元是其在诉讼前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加班工资问题后,瑞安公司口头答应向其支付的金额。方燕行还述称其在2014年7月19日向瑞安公司提交了休息两周的病假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岗通知、工资单、病例一份、疾病诊断证明4份、住院小结、证人证言、员工违纪处分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的告知函及工会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录音、7月份工资单、银行明细、员工手册讨论签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瑞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方燕行的劳动合同;2、瑞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方燕行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瑞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方燕行的劳动合同的问题。经查,瑞安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方燕行至注塑操作工岗位工作,方燕行在2014年7月2日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到注塑操作工岗位工作,而方燕行于同年7月7日住院治疗,故并不存在方燕行所述称瑞安公司在其病休期间才强行要求其调换工作岗位的情况。方燕行与瑞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注塑操作工亦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操作工岗位的范畴。方燕行虽述称注塑操作工岗位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方燕行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瑞安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瑞安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载明的应予以开除的情形。另经查,方燕行在出院以后,并未按照瑞安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瑞安公司对方燕行在2014年7月19日之后仍处于病休期间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方燕行述称其在2014年7月19日以后仍处于病休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瑞安公司根据公司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方燕行的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方燕行送达解除决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方燕行据此主张瑞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瑞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方燕行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00元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方燕行主张瑞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方燕行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燕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燕行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