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司机。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13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J950**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沿红安县城南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红安县杏花独楼湾桥路段时,遇被害人谢某某香驾驶无牌号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程某某在超越被害人谢某某香时,因道路有积雪,被害人谢某某香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向左侧滑倒,被害人谢某某香从电动车上摔下,其头部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香头部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书证;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