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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谢玉琼、谢国华、王平与谢国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谢玉琼。原告谢国华。原告王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学英,成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进。第三人谢金顺。法定代理人谢玉琼。委托代理人杜学英,成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玉琼、谢国华、王平及第三人谢金顺与被告谢国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琼、谢国华、王平、谢金顺的法定代理人谢玉琼、及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进第一次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琼、谢国华、王平诉称,谢志成(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与周素英(于2007年12月21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谢玉萍(原告王平之母,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谢玉琼、谢国华、谢国进、谢金顺五人。2013年5月31日,谢志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志成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篱路XXX号X栋XX号的75.92平方米住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是在谢志成死后查房屋才得知。该房屋是拆迁取得,被告明知系谢志成与周素英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亲无权一人处分该财产的情况下,还私自与父亲进行交易。其次,谢志成签订合同时已年满95岁高龄,在当时谢志成神智不清晰,明显缺乏交易经验,且75.92平方米住房才卖3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谢志成及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谢志成于2013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国进辩称,原告说法不准确,房屋出售没有低于市场价格。法庭不应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卖房子是经过三思的,将房屋卖了后大家分配,被告有原告方签字的协议。父亲在世时说,房屋给儿子,没去世就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如去世就按照遗嘱形式。由于遗嘱上的房屋地址与产权证上地址不符,所以就以买卖形式出售给被告,30万只是写的价格而已。第三人谢金顺述称意见同三原告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周素英与谢志成系夫妻关系。夫妇二人共生育有五名子女:谢玉萍(原告王平之母,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谢玉琼、谢金顺、谢国进、谢国华。1995年8月26日,谢志成夫妇与其子女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宏济上路XXX号拆迁后,所分得的一套营业房及二套���房系父母共同财产,如父母过世后三套房产由五个子女共同所有,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2002年9月30日,谢志成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周素英与谢志成夫妇能拆除宏济上街XXX号房屋安置取得联合小区XX幢X单元XX号X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92平方米),之后该房屋地址更名为成都市成华区东篱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周素英于2007年12月21日去世。2009年5月19日,谢志成立下《遗嘱书》,欲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联合小区X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中属于谢志成所有的产权份额交由儿子谢国进一人继承。该遗嘱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11日,讼争房屋登记在谢志成名下。2013年5月31日,谢志成与被告谢国进又签订《成都市存量房房买卖合同》,约定谢志成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篱路XXX号X栋XX号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谢国进。2013年12月11日,原告方到成都市房管局查档得知该涉案房登记在谢国进名下。2013年12月13日,谢志成去世。2013年12月17日,原告方查询房屋档案,得知谢志成与谢国进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有谢志成签名和手印。2013年12月18日,谢国进分别与谢玉琼、谢国华丈夫李伦昭、王平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父亲谢志成和母亲周素英的遗产分配问题经协商,谢国进分给谢玉琼20万元(因谢玉琼多次借钱给谢国进)、谢国华10万元、王平10万元,谢志成与周素英的遗产一次性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拆迁安置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户籍信息、档案材料、成都市第三社会福利院的相关材料、公证的遗嘱、协议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必须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解除谢国进与谢志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为:一是被告谢国进明知系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父亲无权一人处分,私自与父亲进行交易;二是谢志成签订合同时已年满95岁高龄,当时谢志成神智不清晰;三是谢志成明显缺乏交易经验,75.92平方米住房才卖3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理由分别阐述如下:关于原告诉请的前两个理由均不属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以此申请撤销合同理由不成���。另外,谢志成虽然在生前处分了他人财产,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但在谢志成去世后,三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以买卖形式登记过户在谢国进名下,又与谢国进达成了父母遗产分配协议。其次,虽然谢志成95岁高龄,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谢志成签订合同时神智不清晰。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是生效合同的撤销条件。关于第三个理由,涉案房屋本系谢志成夫妇的共同财产,周素华去世后,所有法定继承人都应该继承周素华财产。谢志成虽立有涉案房屋遗嘱,但在遗嘱生效前又对房屋进行了处分。谢志成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且又能继承周素华部分产权,其所占的产权份额较多,基于父子亲情,谢志成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任何处分,故不能将父子之间的房屋交易情况以市场价格进行衡量。故原告诉称买卖显失公平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玉琼、谢国华、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谢玉琼、谢国华、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