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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魏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女,1977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部分2013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魏某甲伙同魏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安溪县湖头镇上田村,采用堵、打、绑、威胁等手段,强行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李某甲拉上小轿车,载至贵州省黎平县黔城大酒店303房间进行拘禁,并向李某甲追讨欠款。至2013年2月12日16时许被公安人员解救,已非法拘禁李某甲长达38小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又于同月27日动员并陪同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魏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陈某乙、游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黔城大酒店押金单,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部分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营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关山口汽发美食城的“福建沙县小吃”附近,因漏水问题与经营“光头强小吃”的赵某甲、顾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砍伤顾某甲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苏某甲、魏某丙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魏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非法禁闭他人长达38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还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魏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动员并陪同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投案,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量刑意见正确。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