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单士国与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士国,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重字第1号原告单士国,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衍乾,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单士国之父。被告张振华,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保,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7505-0。住所地:菏泽市岳城办事处岳城社区菏泽东风家具城综合楼。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从立,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晓天,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单士国与被告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郓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振华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菏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士国的委托代理人单衍乾、被告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吴从立、白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张振华驾驶鲁RV00**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丁里长镇十字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单士国驾驶的鲁RQ7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张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士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张振华及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813元。被告张振华辩称,对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张振华已赔偿原告维修费7110元,被告张振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鲁RV00**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不存在免除我公司赔偿责任情形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保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9时,被告张振华驾驶车牌号为鲁RV00**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丁里长镇十字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Q7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第37172562014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士国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单士国将鲁RQ79**轿车交由菏泽鲁西南汽车城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9923元,被告张振华支付了7110元,原告单士国支付了2813元。被告张振华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月17日为其驾驶的鲁RV00**轿车在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当事人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张振华的驾驶证、鲁RV00**机动车行驶证、张振华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驾驶车牌号为鲁RV00**轿车与原告单士国驾驶的鲁RQ7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鲁RV00**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期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菏泽财产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虽然被告张振华为鲁RV00**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原告不要求被告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振华赔偿。被告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非被告张振华驾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非被告张振华驾驶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士国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士国财产损失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华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审 判 员 王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