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女,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大专文化,金川集团公司二矿区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某某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范某某的下落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借款75000元、诉讼费837.50元,合计75837.50元,暂无法得以执行。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范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蔡国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