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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如军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军,怀远县公安局,刘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如军,男,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昆,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祥,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警员。委托代理人:张云培,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警员。第三人:刘淑兵,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如军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怀远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祥、张云培,第三人刘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4日17时许,在怀远县魏庄镇胡郢村,因宅基地纠纷,刘淑兵与张如军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张如军对刘淑兵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嫌疑人陈述、受害人指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如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处罚张如军、刘淑兵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及告知其诉权;2、受案登记表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张如军、刘淑兵殴打他人案;3、刘淑兵的陈述,证明张如军从地上捡起木棍往其左大腿、左肘部各打一棍,然后张如军把棍丢掉,用手抓住其头发,后来张如军又拿起木棍往其头上打一棍;4、张如军的陈述,证明其自己承认动手打刘淑兵了,用手抓刘淑兵头发;5、张君标的陈述,证明张如军与刘淑兵撕打在一起,并且张如军还手拽了刘淑兵的头发;6、王翠美的陈述,证明当时张如军与刘淑兵撕打在一起,并且张如军用手拽了刘淑兵的头发;7、张如坦的陈述,证明张如军睡在刘淑兵身下用手拽刘淑兵头发,后来两人被拉开后,张如军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桩棍,往刘淑兵身上打了两下,刘淑兵被打倒后,张如军看见刘淑兵倒地后丢掉木棍也倒在地上了;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派出所民警勘验检查发现刘淑兵胳膊、大腿等处受伤,张如军头面部等处受伤;9、诊断证明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伤情;10、户籍证明,证明张如军、刘淑兵的身份;1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未发现张如军、刘淑兵有前科;12、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了拟处罚张如军、刘淑兵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1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刘淑兵因脑梗、心率过快、高血压等疾病不宜关押,蚌埠市拘留所出具的不宜拘留通知书;14、住院病历,证明医院诊断张如军、刘淑兵被打伤住院的伤情;15、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依法经有权机关审批;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经怀远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张如军诉称:2014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前修建厨房,邻居刘淑兵以双方有宅基地纠纷为由进行阻挠,并强行将原告在建的厨房墙头扒掉。原告见状,出言制止并欲上前阻止,刘淑兵恼羞成怒,随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后,刘淑兵又将原告压在身下继续殴打,致使原告脑震荡,头部、面部、胸肋多处受伤,后经邻居拉开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后,怀远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对刘淑兵进行殴打,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公平,因为原告在其自家门前修建厨房并无过错,刘淑兵无事生非,无端将原告修建的厨房强行扒掉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是出于正当防卫进行自我保护,并无过错。且原告年事已高,连自我保护的能力都已丧失,根本不具备殴打他人的能力。原告系五保户,经常遭受邻居刘淑兵的欺压,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该事情发生后,原告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反而被行政处罚。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刘淑兵殴打现场及伤情。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辩称:张如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情节清楚,被告作出的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发表陈述意见同被告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对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发表辩驳意见: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依法受理经过调查取证,案件事实已全部查清,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前三张照片无异议,对后三张照片有异议,没有注明拍摄时间,拍摄人;这三张照片没有向公安机关出示,对其三性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对被告关于原告的后三张照片有异议说明,这六张照片均是由证人张君标拍摄,拍摄的人物均为张如军,是将整个案情的过程全程拍摄,是真实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6的三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许,在怀远县魏庄镇胡郢村,刘淑兵与张如军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张如军对刘淑兵进行殴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如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张如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怀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淑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张如军与第三人刘淑兵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张如军对刘淑兵进行了殴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如军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冬梅代理审判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