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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闫秋媛与李铁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秋媛,李铁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闫秋媛,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方德友,男,1954年5月4日,汉族,住安达市。被告李铁强,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代表人邹长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达市安庆街5委11组。原告闫秋媛与被告李铁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秋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秋媛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30许,在安达市正阳三道街路口,被告李铁强驾驶黑EN611**号宝来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闫秋媛的脚部轧伤,造成原告闫秋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秋媛无责任。原告闫秋媛受伤后在安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足背皮肤捻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0,896.19元。故原告闫秋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6.19元、误工费12,330.00元、护理费8,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1,105.00元、鉴定费1,200.00元,物品损坏费用(衣服1508元,鞋558元)2,066.00元、伤残用具费247.00元,合计39,064.1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铁强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30许,在安达市正阳三道街路口,被告李铁强驾驶黑EN611**号宝来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闫秋媛的脚部轧伤,造成原告闫秋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秋媛无责任。原告闫秋媛受伤后在安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足背皮肤捻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0,896.19元。事故造成原告闫秋媛衣服损失1,508.00元、鞋损失558.00元,合计2,066.00元。原告闫秋媛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均由其母亲卢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闫秋媛在住院期间购买伤残器具拐杖花费247.00元。被告李铁强在原告闫秋媛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896.19元中。黑EN611**号宝来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铁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中,原告闫秋媛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护理时限为60天,每日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达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物品收据、大商新玛特收据、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6.19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37.0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2013年度全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2,160.80元(135.12元×90天)。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107.20元(135.12元×60天)。原告闫秋媛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合计3,000.00元(100.00元×30天),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1,105.00元、鉴定费1,200.00元、闫秋媛要求的衣服及鞋损失2066.00元、伤残器具费24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铁强驾驶的黑EN611**号宝来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衣服及鞋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误工费12,160.80元、护理费8,107.20元、交通费1,105.00元,以上合计33,373.00元;余款医疗费8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财产损失66.00元、伤残器具247.00元,合计4,209.19元,扣除被告李铁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剩余合计3,209.19元由被告李铁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衣服及鞋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误工费12,160.80元、护理费8,107.20元、交通费1,105.00元,以上合计33,3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铁强赔偿原告闫秋媛医疗费8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财产损失66.00元、伤残器具247.00元,合计4,209.19元,扣除被告李铁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余款合计3,20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闫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被告李铁强承担,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俊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