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贞与被告吴雪清、高世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刘桂贞,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雪清,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高世居,男,汉族,住福鼎市。系被告吴雪清之夫。原告刘桂贞与被告吴雪清、高世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清、高世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贞诉称,被告吴雪清、高世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9月5日离婚。2014年6月17日、6月27日、8月13日,被告吴雪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后经催讨,偿还借款2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110000元至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雪清、高世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雪清、高世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此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情况。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吴雪清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6月27日、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的事实。转账汇款查询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雪清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20000元。诉讼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材料,可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9月5日离婚。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27日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吴雪清于2014年6月17日、27日向原告要求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转账汇款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吴雪清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体现的内容是被告吴雪清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能直接反映原告与被告吴雪清之间有交付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吴雪清,并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7月25日知道被告吴雪清外欠债务很多的情况下,担心借款收不回来,就要求被告吴雪清偿还借款,且被告吴雪清当日只还款20000元。所以依照常理原告在被告吴雪清未还清前债的情况下,不可能还继续出借款项。因此,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吴雪清。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雪清、高世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9月5日离婚。2014年6月17日、6月27日,被告吴雪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吴雪清还款2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出借给被告吴雪清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雪清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虽然被告吴雪清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但该30000元的借贷事实是否有实际发生,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借方应当对其已向被告吴雪清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吴雪清支付30000元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不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雪清之间有发生该3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世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清、高世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桂贞借款80000元。驳回原告刘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68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