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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与邓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邓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341号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蔡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邓小军,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军经本院公告��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PE-RTT地暖管管材、管件等,合计金额647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740元,并支付违约金29780.40元(按照日千分之十自2014年9月17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日),要求违约金付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日千分之四计算,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8日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740元,协议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十。被告邓小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了使被告工程顺利完成,施工过程中不会出现停工待料的现象,原告向被告垫资供货。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相关还款事项协议如下:还款金额总计人民币6474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如逾期不能还款,被告承担总还款额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本金之日止……,协议抬头及落款处,被告均签署其姓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4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日千分之十计算,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224天的违约金,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8007.04元(64740元×4‰×224天)。被告邓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007.04元,合计122747.04元。如果被告邓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63元,由被告邓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