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龚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艳,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龚某某的入职时间应为2006年6月。龚某某主张其于2003年8月与某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记载的时间为准。龚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夜间跑摩的进行非法营运,违反了某某公司的业务部管理制度。业务部管理制度是某某公司2008年3月1日即已施行的规章制度,龚某某作为主管每年向公司提交销售计划也是该管理制度的规定。因此,虽然该制度未经龚某某签字,但可以推断出其是知晓该制度的。龚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某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即使认定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赔偿金计算也应当以2006年6月为用工时间起算。综上,某某公司不服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龚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龚某某辩称:龚某某于2003年8月入职某某公司,先后在某某公司在沙湖果批、广州公司、江夏中百超市、易初莲花、汉川等店面工作。某某公司直至龚某某在汉川店工作时才为其缴纳社保。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龚某某在其在职期间跑摩的。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龚某某自述其于2003年8月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陈述龚某某于2006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自2006年6月起为龚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以龚某某跑摩的影响正常工作为由辞退了龚某某。龚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4年11月17日,龚某某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龚某某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379.10元、加班费106530.50元。该委作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900元;2、驳回龚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龚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342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龚某某提交的其与陈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陈军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其提交的其他二份通话记录均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二份通话记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3年8月入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龚某某提出的其于2003年8月入职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对龚某某2006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以龚某某在职期间从事非法营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龚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龚某某存在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了公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解除与龚某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违法解除与龚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龚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100元(2300元/月×8.5个月×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岚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