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务工。2013年1月8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夏某甲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小北门天益宾馆A301房间,先后三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夏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夏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