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家建与泉州鲤城延陵合源塑料工艺厂、吴有源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鲤城延陵合源塑料工艺厂,吴家建,吴有源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鲤城延陵合源塑料工艺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有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建(英文名GOKAKIAN),男,1929年8月15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住印度尼西亚。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端明(英文名GOTWANBING),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住印度尼西亚,系吴家建之子。原审被告:吴有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鲤城延陵合源塑料工艺厂(以下简称塑料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家建、原审被告吴有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料工艺厂及原审被告吴有源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瑜,被上诉人吴家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吴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位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侨霞洲兴贤路的讼争厂房(五层)于1995年开始建设,1997年7月至8月间建造装修完毕;1998年8月25日取得泉集建(98)字第100002号《集体土地建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记载为塑料工艺厂;2001年3月27日取得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塑料工艺厂;2004年11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且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泉国用(2004)第1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3月1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且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泉国用(2007)第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讼争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未用于抵押,本案讼争厂房也未出售。2010年3月9日,吴家建作为原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有源、塑料工艺厂、吴家优、吴家额、吴华治、吴有侨及第三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主张其1971年自印度尼西亚回国探亲时,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投资建厂房,由吴家建出资港币181万元,美元1万元,吴家优出资港币10万元,以塑料工艺厂的名义申请建设用地,投资建盖了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霞洲兴贤路的建筑面积为3768.22平方米的五层厂房,并以塑料工艺厂的名义办理了厂房的所有权证。2001年4月27日,吴家建和子吴端明、吴文波与塑料工艺厂及相关的亲戚(委托经办人:吴有侨、吴华治、吴有本,见证人:吴家优、吴家额、吴家新、吴有专),就上述厂房的权属问题签订了书面《协约》,确认了厂房由吴家建及吴家优共同出资兴建,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的所有权完全属于吴家建。故其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塑料工艺厂名下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浮侨霞洲兴贤路的厂房归吴家建所有;2.吴有源、塑料工艺厂应履行与吴家建达成的协议的义务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登记至吴家建委托的第三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吴有源及塑料工艺厂辩称,讼争厂房虽由吴家建提供大部分资金,但吴有源支付了部分资金,对于吴有源投入资金问题各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吴家建请求确权不能成立,吴有源并反诉请求判令:1.吴家建立即偿付吴有源对讼争厂房的建房投资款(暂计100万元整,以房屋建造时造价评估结果为准)及自反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吴家建立即按照《共同购地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讼争厂房的利润分成(暂计120万元整,以房屋现评估价扣除房屋造价成本评估价格的差价为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就该案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1992年9月20日签订的《共同购地建房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属吴家建”;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协约》中约定“今经协商土地及工业楼产权完全属吴家建所有,今后对土地、工业楼的使用、出卖、典租权完全属吴家建所有”,故吴家建主张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吴有源、塑料工艺厂应协助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其委托的第三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名下,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992年9月20日签订的《共同购地建房协议书》中载明“资金来源:兹收到吴家建港币91万元,美元1万元”,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协约》中载明“其实从购地至沿街建一座五层工业楼所有用款由吴家建支付95%,吴家建支付港币181万元、美元1万元整,吴家优支付港币10万元整”,由于讼争房屋1997年建造装修完毕,吴有源于2001年4月27日已确认了讼争房屋从购地至建造的所有用款均由吴家建与吴家优共同支付,故吴有源申请对本案厂房的建造成本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投资建房的具体数额已无必要,吴有源主张吴家建应偿付其对本案厂房的投资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共同购地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成的前提是本案厂房已出卖,而本案厂房至今尚未出卖,吴有源关于吴家建应按约定支付其诉争厂房利润分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霞洲兴贤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0142号】属原告吴家建所有;二、驳回原告吴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有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有源、塑料工艺厂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有源、塑料工艺厂的上诉,维持原判。吴有源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有源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还认定吴家建、吴家优、吴家额、吴华治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吴有源系吴家额之子。还查明,(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记载吴家建英文名为“GOKAKAIN”;吴家建在诉讼中提供的护照记载其英文名为“GOKAKIAN”。2014年1月6日,吴家建提起本案诉讼称,就讼争厂房权属问题经吴家建起诉,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讼争厂房属吴家建所有。判决生效后,吴家建欲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但需要先注销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但塑料工艺厂、吴有源拒绝将该产权证交付给吴家建,故为维护吴家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塑料工艺厂、吴有源立即配合协助将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吴家建名下。原审诉讼中,吴家建提供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对吴家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虽然该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但讼争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均是吴家建出资建造和购买的,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也是吴家建出资创办的,本公司同意将该案讼争厂房的所有权证办到吴家建名下。原审判决认为,吴家建在(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系(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的第三人,且其在本案中出具的声明书载明知悉本案相关情况,认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系吴家建出资创办,讼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均是吴家建出资建造和购买的,同意将本案房屋所有权办到吴家建名下,故吴有源、塑料工艺厂主张应追加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属吴家建所有,现吴家建主张塑料工艺厂应将房屋所有权协助变更登记其名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房屋仅登记在塑料工艺厂名下,并未登记在吴有源名下,故吴家建主张吴有源应将本案房屋所有权协助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塑料工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协助将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该房屋坐落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霞洲兴贤路)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吴家建名下;二、驳回吴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塑料工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塑料工艺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家建诉讼主体不适格,吴家建持有的印度尼西亚护照上的英文名并不能证实为吴家建本人。2.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塑料工艺厂交出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讼争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吴家建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仅判决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霞洲兴贤路的房屋归属吴家建所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吴家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应追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参加本案。3.塑料工艺厂支付了讼争厂房的购地和建造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全部购房和建造费用均由吴家建和吴家优出资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在(2010)××民初字第××号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讼争厂房购地和建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705373.2元,而结合双方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吴家建和吴家优出资共计人民币1791642元,吴家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91万余元系由其出资,法院亦未查明。因此,(2010)××民初字第××号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吴家建无权要求塑料工艺厂交出讼争厂房的所有权并协助过户。综上,吴家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家建辩称:1.吴家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所持护照系有权机关颁发,且吴家建本人在本案一审及(2010)××民初字第××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的一、二审均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并未对吴家建的身份提出异议。2.(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中,仅判决驳回吴家建要求将讼争厂房过户登记第三人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名下的请求,并未涉及讼争厂房产权过户给吴家建之诉请。3.(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讼争厂房归属于吴家建所有,即便该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也不影响吴家建请求厂房产权过户的诉请,况且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亦在本案中出具声明书,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办至吴家建名下。4.本案讼争厂房的购地及建造费用均系由吴家建出资,该事实已在(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得以确认,塑料工艺厂再次就此提出异议并作为上诉理由,显属恶意混淆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塑料工艺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吴家建在本案中用以证明其身份所提供的护照系有权机关所颁发,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同时吴家建本人在(2010)××民初字第××号、(2012)××民终字第××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及本案一审均出庭参加诉讼,塑料工艺厂、吴有源并未提出异议。(2010)××民初字第××号和(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载吴家建的英文名“GOKAKAIN”与其所持护照“GOKAKIAN”不同,当属笔误,塑料工艺厂以此为由主张吴家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厂房所有权虽登记于塑料工艺厂名下,但(2012)××民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讼争厂房归属吴家建所有,故吴家建作为所有权人诉请塑料工艺厂协助办理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同时,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作为讼争厂房土地使用权人已出具《声明书》,同意将讼争厂房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吴家建的名下,故塑料工艺厂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名下,主张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塑料工艺厂是否支付讼争厂房购地和建造费用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审理认定,塑料工艺厂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并要求撤销生效判决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塑料工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泉州鲤城延陵合源塑料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