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新建与张守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36分,被告张某驾驶苏A×××××牌号的小型客车沿泰兴市文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文昌路与江平路口东侧时,与行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4年6月4日,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而未作出其他赔偿。另查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906.72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36分,被告张某驾驶苏A×××××牌号的小型客车沿泰兴市文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文昌路与江平路口东侧时,与行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28.72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906.72元)。诊断为右第3跖骨骨折,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复查时,泰兴市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获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马某事故发生时从事出租车服务行业。还查明,苏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28.72元,有相关病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马某的护理期以6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本地护工9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0493.5元(42557元/年÷365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伤休息期间其租赁车辆需上缴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费用损失,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避免该损失的产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422.22元。(三)现因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28.72元,未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6393.5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22.22元,被告张某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某垫付的906.7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可直接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515.5元,同时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906.72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