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严某某、蔡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被告人蔡某某,女,1995年12月I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辩护人陈碧玲、张鸣娜(实习),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蔡某某和辩护人陈碧玲、张鸣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严某某在石狮市建明酒店对面九九公寓后的租房305房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蔡某某及吴某某、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长途汽车站后面港澳贵族公寓606室,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石狮市建明酒店对面九九公寓后的租房305房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严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严某某在石狮市建明酒店对面九九公寓后的租房305房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蔡某某及吴某某、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长途汽车站后面港澳贵族公寓606室,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石狮市建明酒店对面九九公寓后的租房305房抓获被告人严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某、饶某、吴某某、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严某某、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为甲基苯丙胺0.5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