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殷达生与十堰市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达生,十堰市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原审原告:殷达生。委托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十堰市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生产路西侧(临XX庭*号楼***房)。法定代表人:贾永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取证明材料、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殷达生与十堰市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物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前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监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涛、左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殷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原审被告宏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5日殷达生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诉称:我爱人卢书荣,于2009年1月1日与宏晨物业公司签��了劳动合同书,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09年1O月25日10时许,卢书荣工作时被范仁伟骑摩托车撞死。2010年1月1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范仁伟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范仁伟支付80000元,下余45000元无力支付。2010年1月1日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书荣为工伤,本人于同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申请。2011年7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以曾经撤诉为由不予受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晨物业公司支付卢书荣丧葬费11854·50元,殷达生抚恤金4472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474180.0O元。合计530754.50元。宏晨物业公司答辩称:殷达生起诉请求我公司为其妻子(卢书荣)死亡支付工伤费530754.50元,属案由错误,主体错误,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卢书荣退休后到我公司受聘,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卢书荣是第三人范仁伟侵权行为导致死亡,范仁伟依法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责任。三、卢书荣死亡后享受各项经济赔偿203300元,殷达生自愿放弃除外。四、殷达生再次以我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实属重复请求、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殷达生的妻子卢书荣(又名芦书荣),2009年元月1日与宏晨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20个月;卢书荣在宏晨物业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卢书荣在工作时被范仁伟驾驶摩托车撞伤致死。2010年3月17日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书荣的死亡属工伤,同年8月24日殷达生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撤回申请。2011年6月,殷达生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14日,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2011)不字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殷达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晨物业公司支付卢书荣丧葬费11854.50元,殷达生抚恤金447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4180.0O元。合计530754.50元。另查明:2010年1月7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范仁伟赔偿殷达生经济损失125000万元(不包括原已支付的7700元)。2010年1月12日前支付80000元,剩余45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殷达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0月15日,宏晨物业公司为殷达生之妻缴纳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保险4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保险费己赔付殷达生。殷达生妻子卢书荣生前在丹江口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丹江口市环卫所)工作,1998年4月从该单位退休,2009年12月殷达生到丹江口市环卫所领取了卢书荣丧葬费5OO0元和抚恤金1430O元。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殷达生的妻子卢书荣退休后被宏晨物业公司聘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殷达生请求按劳动关系支付其妻子卢书荣工伤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调整的,故对殷达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4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殷达生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殷达生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当时法院当庭表态,我可以另行起诉宏晨物业公司,我才做的让歩,并不是对卢书荣其他损失赔偿的放弃。卢书荣与宏晨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卢书荣的死亡也属于工伤,宏晨物业公司应按职工工���的标准对卢书荣进行赔偿。请求再审法院判决宏晨物业公司支付卢书荣丧葬费11854.50元,殷达生抚恤金4472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474180.0O元。合计530754.50元宏晨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卢书荣与我单位之间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伤亡后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卢书荣是范仁伟侵权行为导致死亡,范仁伟已依法承担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我公司对此无任何责任。三、殷达生妻子卢书荣死亡后,其已在原单位享受了各项经济赔偿,再次重复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四、殷达生在与范仁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已达成和解,并自愿放弃对侵权责任人的请求赔偿权利,现重新起诉也只能起诉范仁伟,把宏晨物业公司列为单独被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起殷达生的起诉。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认定卢书荣在丹江口市环卫所退休后与宏晨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遇车祸死亡过程;及卢书荣遗属殷达生因卢书荣死亡在丹江口市环卫所、宏晨物业公司获赔的事实、数额与再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卢书荣遗属殷达生每月从丹江口市环卫所领取遗属补助金47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殷达生妻子卢书荣在退休后到宏晨物业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其与宏晨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殷达生妻子卢书荣是丹江口市环卫所退休职工,后应聘至宏晨物业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其与宏晨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由于卢书荣与宏晨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故卢书荣在工作时间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殷达生起诉宏晨物业公司按劳动关系支付卢书荣工伤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楚,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4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而无正文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澜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