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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解桂爱与马龙耀、颜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桂爱,马龙耀,颜赞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解桂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福兵,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耀,居民。被告颜赞成,居民。原告解桂爱诉被告马龙耀、颜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桂爱诉称:原告从事贩卖生猪生意。两被告合伙做收购生猪生意。应被告马龙耀要求,原告贩给两被告32头生猪。被告方收到生猪后,马龙耀只付给原告500元猪款,余款43000元拒绝给付。原告报警后,两被告在苏州木渎派出所答应给原告生猪交易费,并出具了一份43000元欠条,承诺15日内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和捺了手印,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龙耀、颜赞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贩卖生猪生意。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生猪买卖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屠宰场发生纠纷,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颜赞成欠解桂爱猪钱32头猪43000元15天内还清肆万叁千元颜赞成2014年11月30日。”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3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到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5计算到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之后按照本金230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其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售生猪,其所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颜赞成的签名。故应认定被告颜赞成尚欠原告生猪款。被告颜赞成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应负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马龙耀、颜赞成系合伙关系,马龙耀与颜赞成应共同承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就生猪交易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称重单也无法认定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具体下落,在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与两被告核实有关生猪交易具体情节的情况下,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接收原告生猪的买方是被告颜赞成、马龙耀二人。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马龙耀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现要求被告颜赞成归还欠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颜赞成在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故应承诺的15天内没有还款,故自2013年12月16日起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赞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桂爱货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本金43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23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解桂爱对被告马龙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颜赞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作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