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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李某乙驾驶豫DX5X**号面包车在平顶山市北环路一矿煤场路口将杨某某撞倒,杨某某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后续仍然需要巨额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DX5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所有人是李某甲。经法院处理,部分医疗费已经支付,其余部分损失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杨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杨某某伤残赔偿金93905.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4605.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杨某某在起诉主张医疗费时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李某甲已经把车辆卖给了李某乙,应当依法判令李某乙承担责任,驳回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已赔偿部分后对杨某某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29分许,李某乙驾驶豫DX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一矿煤场口时,撞住自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2805.86元。其中未包含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X5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83677.1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杨某某承担664元,由李某乙承担1896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平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经杨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杨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另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查实,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DX5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李某甲。2013年10月23日,李某甲将该车辆卖给了李某乙,未办理过户手续。豫DX5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已转让交付李某乙所有,故李某甲不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DX5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事故引发的第一次诉讼时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余26322.89元。上述事实,由杨某某提供的(2014)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平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李某乙驾驶车辆将杨某某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第一次治疗的赔偿问题已经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因当时未进行伤残评定,现杨某某因伤残鉴定的相关费用再次起诉,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对杨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因杨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3905.35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元/年×伤残赔偿系数(30%+3%+2%)×11年计算];对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杨某某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予以支持;对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14605.35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X5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余部分26322.89元内直接向杨某某赔付26322.89元。剩余赔偿款项88282.46元,因豫DX5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已转让交付李某乙所有,李某甲不再承担事故责任,故该赔偿款项应由李某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X5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26322.89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88282.4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