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一×乘坐被害人赵××驾驶的无营运证出租车回暂住地,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赵××将李一×拉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广场大屏幕附近,李一×用拳头击打赵××鼻部,造成赵××双侧鼻骨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李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二×、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