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的哄骗下瞒着家人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承诺给原告幸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每天赌博、吸毒、盗窃,原告曾陪被告到北京戒毒所戒毒,但被告没有改变。从发现被告吸毒后原、被告一直因此争吵。被告在被羁押前曾给原告写下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被判刑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多次争执。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和青春损失费5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和青春损失费。我再有几个月就出狱了,监狱已经给我报批减刑11个月的手续,六、七月份就会有最终的结果,我已戒毒,出狱后也不会再吸,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由恋爱,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曾去监狱看望过被告。被告庭审中陈述有十年以上的吸毒史,也戒过毒,后来吸也是偶尔吸食。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012)小店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2月被强制戒毒,后因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原、被告婚姻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婚后经过戒毒仍未改变,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审 判 员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