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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叶亚楠与牛彦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亚楠,牛彦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楠,女,199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叶文山(系叶亚楠父亲),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彦龙,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上诉人叶亚楠因与被上诉人牛彦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牛彦龙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被告叶亚楠于2014年7月2日订婚,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后于2014年8月又给付被告2.5万元。2014年9月,我与被告因处理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因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人民币4.5万元。原审被告叶亚楠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只给付了2万元的彩礼款,且这2万元已全部用于购买金首饰,故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牛彦龙与被告叶亚楠于2014年5月相识,于2014年7月订婚,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为准备结婚,在梅河口市中联商业广场歌斐珠宝店购买金戒指2枚、金项链和金手链各1条,共计花费人民币21,170.00元,原告随后给付被告人民币2.5万元,做为被告购买上述金首饰的费用。2014年9月,双方因商讨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并最终解除婚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民间习俗订婚并给付被告彩礼款,双方已形成婚约财产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无缔结婚姻之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曾对缔结婚姻存有重大信赖,为结婚均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双方交往当中亦有较大花销,本着公平合理、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金首饰可归被告所有,被告以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被告叶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牛彦龙彩礼款人民币3万。上诉人叶亚楠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万元为彩礼错误。在当地农村,男女双方订婚时,女方父母向男方索要一定数额的礼金,民间称之为彩礼。对于男方或男方父母给予女方用于购买金银首饰的钱,不属于彩礼范畴。本案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2万元并让上诉人自己购买首饰,上诉人也确实购买了首饰,这无疑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原判认定2万元为彩礼并判决返还是错误的。另外,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另外给付了上诉人2.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8月份又给上诉人2.5万元,其对给付具体时间也说不清楚,只是说在8月份,原判认定“随后给付”缺乏事实依据。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曾对其说过“原告另外给付被告2.5万元购买金子”该证言是传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应当采信。二、判决返还彩礼3万元不当。首先,金首饰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定情物,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其次,被上诉入主张的于2014年8月份又给被告过2.5万元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再次,订婚时给付用于购买首饰的2万元已经转化为金首饰,让上诉人返还现金既不合情理,又增加上诉人的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彦龙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一共给了4.5万元,第一次给了2万元,第二次是在梅河口买完首饰后给了2.5万元。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叶亚楠主张,被上诉人在会亲家时给了2万元,直接交给上诉人手里了,是买首饰的,是儿媳的见面礼,不是彩礼。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梅河口市中联商业广场歌斐珠宝店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为21,170.00元,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金首饰。被上诉人牛彦龙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牛彦龙主张,定婚时给了2万元彩礼,在2014年8月初给上诉人2.5万元,在上诉人家送给的上诉人。当时上诉人的母亲在场。被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时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亲属关系,是双方的媒人,被上诉人于订婚当日给付上诉人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后上诉人的父亲对其说过,被上诉人另给付上诉人2.5万元用于购买金子,2.5万元已花光了;2、被上诉人的哥哥牛彦坤与上诉人父亲叶文山的电话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付上诉人4.5万元。上诉人叶亚楠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所述的2万元认可,对2.5万元有异议;对证据2来源的合法性、完整性有异议,且通话的人并非上诉人,通话内容没有提及上诉人的父亲承认了被上诉人给付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叶亚楠承认在订婚当日收到2万元,根据风俗习惯,该2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另外,关于被上诉人牛彦龙订婚后交给上诉人2.5万元的性质问题。虽然上诉人不认可收到2.5万元,但从电话录音中可认定上诉人收到2.5万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的母亲买了一条金项链近3,600.00元,买被子花了6,000.00-7,000.00元、耳钉1,550.00元、手表700.00-800.00元,还有衣服、鞋等物品在被上诉人家,还给双方的父母、亲属买的衣服,分别在双方手中,大约花了1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购买的物品认可,只是对价格有异议。因为该2.5万元是在订婚后支付的,且系双方共同支出购买结婚用品,故不应认定为彩礼。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亚楠与被上诉人牛彦龙于2014年5月在相识,于2014年7月2日订婚,牛彦龙于订婚当日给付叶亚楠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31日,叶亚楠在梅河口市中联商业广场歌斐珠宝店购买金戒指2枚、金项链和金手链各1条,共计花费人民币21,170.00元。2014年8月牛彦龙给付叶亚楠2.5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现物品分别在双方手中。订婚后双方曾经有过同居事实。2014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最终解除婚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叶亚楠与被上诉人牛彦龙订婚时收取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略有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中的3万元为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叶亚楠、被上诉人牛彦龙各承担50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