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向发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发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小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向发友,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小燕,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向发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马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理,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再波、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珺、被告马小燕的委托代理人侯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发友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30分,被告马小燕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工业园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固基管桩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遇原告向发友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在白洋工业园大道西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发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小燕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马小燕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38天,后经鉴定确认原告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脑外伤癲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9153.39元(不含马小燕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具文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前提下,依法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马小燕辩称,涉案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马小燕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向发友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白洋工业园大道西侧路面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38天,经鉴定为两个X级伤残。枝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小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发友无责任。鲁D×××××号车在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马小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下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体及份额进行综合认证。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7655.99元(含后期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5元/天=950元;3、误工费210天×35750元/年÷365天=20568.49元;4、护理费38天×26008元/年÷365天=2707.5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906元/年×12%=54974.40元;6、精神抚慰金因两处X级伤残酌情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3200元;9、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056.3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份额的认定。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赔偿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限额(误工费20568.49元、护理费270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80750.39元,财产的损失为1500元,合计92250.3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4056.38元-92250.39元-3200元)78605.99元。被告马小燕应赔偿(174056.38元-92250.39元-78605.99元)32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518元。因被告马小燕已垫付(本院认定的医疗费46564.38+修车费1500+护理费2707.50)50771.88元,待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时,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马小燕(50771.88-3200-518)47053.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250.39元、在商业三者险应陪付78605.99元,合计人民币170856.38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发友123802.50元,支付被告马小燕47053.88元。二、驳回原告向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小燕承担,且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