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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凌琳与冷纪文、涂淑萍、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琳,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冷纪文,涂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凌琳,女,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海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冷纪文。被告冷纪文,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涂淑萍,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凌琳与被告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冷纪文、涂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琳的委托代理人周慧、陆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浩公司、冷纪文、涂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琳诉称,2014年2月19日,宏浩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宏浩公司向原告借款17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冷纪文、涂淑萍作为保证人,对宏浩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宏浩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指定划款通知》,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户名为刁金中的账户中。201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王金明将借款1780万元划至宏浩公司指定账户,宏浩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宏浩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宏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支付违约金356万元;3、被告冷纪文、涂淑萍对宏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宏浩公司、冷纪文、涂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凌琳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宏浩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冷纪文、涂淑萍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丙方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乙方或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计算)同日,被告宏浩公司、冷纪文向原告凌琳出具《指定划款通知》,请原告凌琳将借款1780万元划入刁金中账户。同日,原告凌琳向王金明出具《委托划款通知》,委托王金明将借款1780万元转入刁金中账户。王金明于2014年2月20日将借款1780万元转入刁金中账户,被告宏浩公司、冷纪文于转款当日出具了《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17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凌琳于2014年9月25日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约定: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基础代理费30万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凌琳出具了收款10万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冷纪文、涂淑萍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指定划款通知、委托划款通知、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凌琳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宏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宏浩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780万元。原告凌琳主张利息按约定的以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收取,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实际提供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算。原告凌琳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弥补损失,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在原告凌琳已就利息予以主张的情况下,违约金和利息的总计金额不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故违约金应与利息同时按日计算,总计金额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未还金额的20%标准计算,即356万元为限,其计算方式为: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日扣除《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日应收利息的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凌琳陈述被告宏浩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但因《借款协议》中并未对付息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违约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以2014年4月20日作为起算日。原告凌琳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宏浩公司应按约对此承担支付义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冷纪文、涂淑萍为被告宏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支付原告凌琳相应款项的内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利息、本金等),故被告冷纪文、涂淑萍应对案涉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凌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琳归还借款本金1780万元;二、被告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琳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日扣除每日应收利息的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356万元为限);三、被告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琳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冷纪文、涂淑萍对被告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70元,由被告四川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冷纪文、涂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