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毛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毛顺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骆益洋、赵永豪,系公司员工。被告:毛顺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毛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毛顺昌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10月1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毛顺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820.13元。2、被告毛顺昌支付利息人民币773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729.7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68280.83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毛顺昌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4、贷款罚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毛顺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顺昌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6万元贷款。嗣后,被告自2013年10月12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毛顺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820.13元及2013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5820.13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毛顺昌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55820.13元,并支付利、罚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毛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