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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先勇与马鞍山市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勇,马鞍山市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徐先勇,男,汉族,1955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洪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系洪腊英表哥,1949年10月10日生。原告徐先勇与被告马鞍山市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孟成、被告雨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先勇诉称:徐先勇自2014年7月入职雨佳公司在咏春公寓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1000元,低于本市区最低工资104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雨佳公司未与徐先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徐先勇加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中旬,雨佳公司口头通知徐先勇不要再来上班。雨佳公司无任何理由地解除了其与徐先勇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未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徐先勇故诉请判令雨佳公司:1、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080元、双倍工资差额728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60元及加付赔偿金360元,合计10080元;2、返还徐先勇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381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雨佳公司辩称:1、雨佳公司没有聘请过徐先勇担任保安,公司考勤表、工资表、保安交接班记录均无徐先勇;2、徐先勇在劳动仲裁时所陈述的上班时间、工资收入与本次诉讼不一致,说明其根本不了解雨佳公司的实际情况,不是雨佳公司员工,系编造事实和理由;3、雨佳公司保安不发上岗证,只有清理下水道雇佣的临时工才佩戴上岗证,且要加盖印章。雨佳公司自咏春公寓撤出时上岗证已扔掉作废,不排除徐先勇有捡拾的可能性;4、雨佳公司为本公司员工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5、徐先勇的六份证明材料均语意含糊不清,均不能证明徐先勇在雨佳公司担任过保安。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徐先勇的诉讼请求。徐先勇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先勇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雨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注册信息;3、上岗证原件一份,证明徐先勇接受雨佳公司的指派,到马鞍山市雨山区咏春公寓小区从事保安工作;4、咏春公寓小区6位住户出具的证明原件六份,证明徐先勇2014年在咏春公寓担任保安;5、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效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社保中心出具的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一份,证明徐先勇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自行缴纳保险共3819元,雨佳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针对徐先勇所提交证据,雨佳公司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雨佳公司的上岗证是要加盖公章的,而且保安不发上岗证,只是针对临时聘用的人才发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几位证人只是讲在公寓见到过徐先勇,并不能证明是在雨佳公司做保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雨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咏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盖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明雨佳公司在咏春公寓服务期限是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2、雨佳公司考勤表原件共12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证明徐先勇不是雨佳公司在册员工;3、雨佳公司工资发放表共12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证明雨佳公司保安中没有徐先勇且保安的工资为每月1150元;4、雨佳公司的上岗证原件三份,证明雨佳公司的上岗证盖有单位印章,而徐先勇出具的上岗证上没有印章;5、雨佳公司2014年8、9、10月交接班记录原件两本,证明雨佳公司保安中没有徐先勇;6、证明人证明材料原件四张,证明徐先勇没有在雨佳公司担任过保安,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7、徐先勇的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徐先勇所列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所述相互矛盾;8、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徐先勇的诉求没有证据。针对雨佳公司所提交证据,徐先勇对证据对证据1、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的。雨佳公司的一个上岗证上加盖的章是发票章,明显不符合常理。工资表、考勤表中管秀丽、施桂珍、付纯凤,这三个人为雨佳公司保安,但之后保安全部变为刘长明、邵仲才。刘、邵二人提供的证明中陈述其是在2014年上半年做过保安,但在2014年上半年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却没有这二人,只是在2013年中有记录。刘长明、邵仲才二人在工资表、考勤表中的签名与他们在证言中的签名明显不同。考勤表中管、肖二人每月均有几天休息时间,但交接班记录中确是每天都在上班。证人汪建文、李俊芬只是在2013年在雨佳公司工作过,但工资表、考勤表中在2014没有二人。针对徐先勇的质疑,雨佳公司认为其公司规模小,管理不规范,存在笔误等差错在所难免。法庭当庭出示对咏春公寓2栋402、1051、1902业主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及照片打印件两张。徐先勇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可以反映出徐先勇在2014年期间在咏春公寓做保安。雨佳物业所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已经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咏春公寓的物业公司为雨佳物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法庭制作的笔录和照片,雨佳公司对其形式上无异议。但被调查的业主均讲物业公司换的比较频繁,不能确定徐先勇是在哪一家物业公司服务。笔录中都说保安不带上岗证,而徐先勇在本案中提供的上岗证也没有盖公章,这些言辞与徐先勇所提交的证据不相吻合。被调查人言辞中,“类似、好像、大概、具体不清楚”这样的用语每篇都有,似是而非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在证言中对徐先勇的工作时间述说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是在雨佳公司做保安。法庭的调查取证,要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不能仅对徐先勇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徐先勇所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2、4、6的真实性及雨佳公司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法庭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0日,徐先勇在雨佳公司咏春公寓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000元。雨佳公司未与徐先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徐先勇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2014年9月雨佳公司解除了其与徐先勇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至9月,徐先勇个人社保缴费共计3819元。2014年马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40元。另查明: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与雨佳公司产生分歧,徐先勇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雨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为徐先勇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无法补缴的损失。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先勇的仲裁请求。徐先勇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先勇与雨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然雨佳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交接班记录中没有徐先勇的名字,但雨佳公司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多处相互矛盾,尚不足以证明徐先勇2014年上半年不在雨佳公司工作。经过核实,咏春公寓的业主能够证明徐先勇2014年上半年在咏春公寓2栋做保安,而咏春公寓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公司为雨佳公司。故本院认为徐先勇与雨佳公司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雨佳公司未与徐先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给予任何补偿。故徐先勇诉请的经济赔偿金2080元(1040元/月×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0元(1040元/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徐先勇在雨佳公司工作只有8个月,故雨佳公司还应当支付徐先勇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20元[(1040元/月-1000元/月)×8个月];三、徐先勇要求雨佳公司支付其加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320元的诉请,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徐先勇虽自己垫付了2014年1月至9月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3819元,因无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比例和数额,故本院对于徐先勇要求雨佳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3819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先勇经济赔偿金20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20元,合计9680元。二、驳回徐先勇对马鞍山市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