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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峰与被告陈昌情、周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陈昌情,周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峰,男,汉族,经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敏、卢晓君(实习),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情,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周雪云,女,汉族,住福鼎市。系被告陈昌情的妻子。原告张峰与被告陈昌情、周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情、周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0年9月19日、11月8日,被告陈昌情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将款项均汇至被告陈昌情指定代收人吴煌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陈昌情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7日止,后经催讨,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昌情、周雪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1月8日,被告陈昌情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600000元,合计8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原告分别于具条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陈昌情指定代收人吴煌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陈昌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7日止。后经催讨,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情拖欠原告张峰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其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昌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雪云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情、周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4元,减半收取719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文静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