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棉虎与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劳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棉虎,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棉虎,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寿阳县尹灵芝镇郭王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法定代表人赵源,寿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局长兼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柱,男,现任该团常务副团长。原告王棉虎诉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劳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棉虎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3月。依法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对此,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被告仍然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寿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不服,上诉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0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中法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从2012年5月以来一直拖欠原告至今的工资,原告工资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支付。因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寿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劳仲字(201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支付令。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发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34680元(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共10个月,每月支付945元;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共12个月,每月支付工资109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9个月,每月支付工资1350元)。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辩称,原告所诉提请补发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法庭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原告2005年至2007年系原任剧团团长潘拉牛以个人身份帮助流浪人员同情所致,并非剧团正式招聘人员,2008年至2009年的协议是在剧团招聘临时演员时原告搭的顺风车,到期后已与其他人员一并自动解除(剧团性质特殊演出旺季时临时集体招用,演出旺季结束后自动解除)。2010年和2012年的剧团考勤表和签到表上无原告签名,剧团待改制属于停顿状态,全体在编职员只领60%生活费等待改制,没有雇佣临时人员的需要。剧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是出于同情,并非应当。故应驳回原告的一切不合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门房保管等工作至2010年3月底。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息等候通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安排工作未果,原告向寿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4月12日,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0年2月底不达本县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3200元和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00元。原告不服,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生活补助费、节假日工资等共37934元,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棉虎与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均认可王棉虎于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从事门卫、保管、舞美等工作,并由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支付劳动报酬,王棉虎与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均认可王棉虎自2005年3月起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棉虎与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2009年12月31日),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未与王棉虎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王棉虎仍在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单位工作至2010年3月,王棉虎与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未按规定向王棉虎出具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通知王棉虎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劳动关系。遂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棉虎与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棉虎补发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共33780元。三、驳回原告王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不服,上诉至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棉虎向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从2012年5月以来一直拖欠原告至今的工资,寿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寿劳仲字(2014)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委认为现申请人工资支付属执行范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工资支付令。”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发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34680元(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共10个月,每月支付945元;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共12个月,每月支付工资109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9个月,每月支付工资135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阳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的(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寿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寿劳仲字(2014)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另外,被告提供单位的2012年1月1日《晋剧团签到花名表》和(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未签到,不应领取劳动报酬。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无法签到,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寿阳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的(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王棉虎与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支付原告补发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34680元,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原告缺勤或未签到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棉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34680元。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