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邢善龙与姜开秀、田康英、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善龙,姜开秀,田康英,田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善龙,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邢吉华(系上诉人邢善龙之父),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开秀,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康英,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鹏,男,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姜开秀,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善龙因与被上诉人姜开秀、田康英、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姜开秀系田道华之妻,田康英系田道华之女,田鹏系田道华之子。2014年7月13日18时35分许,邢善龙驾驶其所有的鲁AK18**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家村路口时,与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田道华驾驶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田道华受伤,两车损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商公交证字(2014)第07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的主要事实:龙白路道路全宽700CM,无标志、标线,该路段限速40km/h,邢善龙驾驶的鲁AK18**小型普通客车不高于36km/h;碰撞瞬间,两事故车辆纵轴线沿各自方向的夹角基本垂直;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前轮与左后轮制动不良。田道华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抢救,邢善龙垫付医疗费2291元。当晚22时,田道华被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33872.90元。田道英终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邢善龙交付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医疗费2900元,交付现金28000元,交付公安机关尸检费750元。鲁AK18**普通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27日,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作出鲁正价评字(2014)1408262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损失为2340元。姜开秀、田康英、田鹏方支付评估费150元。2014年9月1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姜开秀、田康英签订《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开秀、田康英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姜开秀、田康英、田鹏起诉、邢善龙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鉴于交警部门未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田道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且该车辆前轮与左后轮制动不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田道华、邢善龙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直接通行,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第三、田道华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不是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由此可见,死者田道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善龙负次要责任。邢善龙主张死者田道华酒后驾驶、超速行驶,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邢善龙因过错侵害了姜开秀、田康英、田鹏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开秀、田康英、田鹏主张死者医疗费133872.90元、误工费690.90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50元(7393元×3年÷2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人)、车辆损失2340元及其评估费150元,因邢善龙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姜开秀、田康英、田鹏主张护理费1381.80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4天×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40.25元,对此邢善龙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田道华伤势严重,2人护理并无不当,其护理费1381.80元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因姜开秀、田康英、田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合邢善龙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姜开秀、田康英、田鹏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姜开秀、田康英、田鹏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的部分,酌情由邢善龙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邢善龙应赔偿医疗费30968.23元[(133872.90元﹣10000元)×25%]、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372.38元[(212400元﹣110000元﹢11089.5元)×25%]、丧葬费5798.25元(23193元×25%)、误工费172.73元(690.90元×25%)、护理费345.25元(1381.80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420元×25%)、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及其评估费122.5元[(2340元﹣2000元﹢150元)×25%]。鉴于邢善龙于上述款项外垫付门诊医疗费、尸检费合计5941元,其按25%的责任比例应负担1485.25元,余款4455.75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邢善龙预付的现金28000元也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邢善龙赔偿姜开秀、田康英、田鹏医疗费30968.23元,扣除垫付款4455.75元,余款2901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邢善龙赔偿姜开秀、田康英、田鹏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372.38元,扣除预付款28000元,余款37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邢善龙赔偿姜开秀、田康英、田鹏丧葬费579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邢善龙赔偿姜开秀、田康英、田鹏误工费172.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邢善龙赔偿姜开秀、田康英、田鹏护理费34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邢善龙赔偿姜开秀、田康英、田鹏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邢善龙赔偿姜开秀、田康英、田鹏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邢善龙赔偿姜开秀、田康英、田鹏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姜开秀、田康英、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110元,姜开秀、田康英、田鹏负担4042元,邢善龙负担1068元。上诉人邢善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田道华在本次事故中还存在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邢善龙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数额计算错误,余款应为26512.48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9012.48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开秀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开秀、田康英、田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审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补正)裁定书,将(2014)商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余款29012.48元”补正为“余款26512.48元”。2、经鉴定,田道华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2014)商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7月13日18时35分许,邢善龙驾驶普通客车与田道华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田道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关于邢善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田道华所驾驶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前轮与左后轮制动不良且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邢善龙驾驶的普通客车速度不高于36KM/h。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以认定田道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存在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制动不良及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邢善龙称田道华存在酒后驾驶及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记载田道华存在超速行驶及酒后驾驶的行为,邢善龙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邢善龙驾驶的是普通客车,其车辆的质量、硬度、速度、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车辆自身控制力、危险回避能力均优于田道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原审法院判令田道华承担75%的赔偿责任,邢善龙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邢善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邢善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