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勇与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黄勇。委托代理人吴东生,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原告黄勇与被告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之委托代理人吴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富向我购买彩钢夹心板等结欠货款16000元,2014年1月22日结欠我材料款1000元,2014年12月17日结欠我材料款1980元,上述欠款合计1898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3%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98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富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2月17日销货清单各一份;2、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夹心板等建材,并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所欠原告材料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按利息百分之叁(三)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欠款1898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黄勇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