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骑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镇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中路105号处,因驾驶疏忽撞倒在该路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一同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03,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蒋某某、周某某、赵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民事调解书,工商银行支付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