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士祥与杨平、屠友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祥,杨平,屠友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姜士祥。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被告屠友梅。原告姜士祥与被告杨平、屠友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祥委托代理人何阳、被告杨平、屠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士祥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杨平称其能够购买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的土地,原告出于对杨平的信任,即委托其为原告购买上述土地,并按照杨平的指示将400000元土地款汇入被告屠友梅的账户。2009年11月13日,被告杨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土地款400000元。但被告杨平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用于为原告购买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平辩称,原告的400000元款项已经用于购买土地,具体的手续均由被告屠友梅办理。被告屠友梅辩称,屠友梅与原告并不认识。2009年,屠友梅与朋友合伙出资,与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开发云山华庭小区项目,在此期间,被告屠友梅收到了原告姜士祥所汇的400000元款项,并误以为是被告杨平的投资款,将该款项投入到了上述项目中,但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屠友梅才知道该400000元系原告购买土地的款项,如果屠友梅当时知道是原告的款项也不会同意原告与其共同投资。因此,原告对被告屠友梅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屠友梅(乙方)与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致力于《云山华庭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确定的开发项目的内容为云山华庭小区“连规东条(挂牌)(2008)034号”地块的西地块部分;甲方负责以公司名义代替乙方办理25亩的前期开发和建设的合法手续;土地转让费总价款约为10000000元,该款项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收取。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年11月10日,被告屠友梅(乙方)与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定(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到国土局账户8800000元;双方合作土地改为22亩但不限于22亩,甲方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函证乙方是否追加,最终以土地证为准。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年11月11日,因被告杨平称其可以为原告姜士祥购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的土地,故原告委托被告杨平为其购买土地,并依照被告杨平指示向被告屠友梅的账户汇款40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杨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姜士祥办土地款肆拾万元,特此据。被告杨平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屠友梅收到上述4000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投资云山华庭小区的项目。2011年5月11日,被告屠友梅(乙方)与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云山华庭地块土地所得款的分配等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农业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姜士祥与被告杨平均确认,2009年原告姜士祥委托被告杨平为其购买土地的事实,故原告姜士祥与被告杨平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平作为受托人应当依照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即为原告姜士祥购买土地。现因被告杨平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对原告要求杨平返还土地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平称其已为原告购买了土地,具体手续均由被告屠友梅办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屠友梅收到了原告汇入的400000元款项,但被告屠友梅并不认可该款项为原告向其支付的土地款,而认为该400000元是被告杨平向其支付的云山华庭小区项目的投资款。第二,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屠友梅对于原告委托杨平购买土地的事宜并不知情,且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屠友梅一直误以为收到的款项是被告杨平给付的投资款。因此,对于被告杨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屠友梅返还土地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将400000元款项汇入了被告屠友梅的账户,但经原告与被告杨平确认,原告系受被告杨平的指示支付土地款,而被告屠友梅并非本案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屠友梅既对原告与杨平的委托关系不知情,亦不知道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为原告支付的土地款。第二,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杨平与屠友梅及原告姜士祥与被告屠友梅之间与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将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屠友梅返还土地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原告姜士祥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审判员高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