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万松与梁土观、深圳龙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松,深圳龙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梁土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万松。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深圳龙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吓井新村10号102(办公住所),组织机构代码670024765。法定代表人曹安龙。被告梁土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信达公司、被告梁土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5时2分许,被告梁土观驾驶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湖街道平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特产城路段,该车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原告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梁土观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就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向龙岗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龙岗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告向龙岗区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自入院之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医疗费,2014年12月11日龙岗区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仍继续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6914.67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80%即人民币109531.7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医疗费109531.74元(136914.67元×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信达公司、被告梁土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05时12分许,被告梁土观驾驶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湖街道平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特产城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张万松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万松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土观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张万松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梁土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深圳龙城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对被告龙信达公司、被告梁土观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有:1、“粤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外,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原告张万松的伤残等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贰级和叁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依被告梁土观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可以确定被告梁土观系合法人员驾驶合法车辆出险。被告龙信达公司是粤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土观与被告龙信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法庭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4、“原告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主张”。5、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共计1054407.4元。该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如下:“鉴于被告梁土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医疗费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因被告梁土观驾驶的是机动车,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损失20%。……被告梁土观、被告龙信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了对被告龙信达公司、被告张万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70号。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梁土观、被告龙信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万松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1472.11元。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在深圳龙城医院治疗,该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36914.67元。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明细清单、(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土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因被告梁土观驾驶的是机动车,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在深圳龙城医院治疗,该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36914.67元,其中被告梁土观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9531.74元(136914.67元×80%)。因被告龙信达公司是粤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土观与被告龙信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法庭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龙信达公司对被告梁土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梁土观、被告龙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土观、被告深圳龙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万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9531.74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土观、被告深圳龙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璟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阳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