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乐洪、杨彩贞等与邱忠进、黄汉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乐洪,杨彩贞,潘桂英,叶裕勤,叶嘉俊,邱忠进,黄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叶乐洪。原告杨彩贞。原告潘桂英。原告叶裕勤。原告叶嘉俊。法定代理人潘桂英,系原告叶嘉俊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忠进。被告黄汉彬。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绣湖西湖269号1-4层。负责人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洋,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乐洪、杨彩贞、潘桂英、叶裕勤、叶嘉俊诉被告邱忠进、黄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乐洪等的委托代理人郑诚、被告邱忠进、黄汉彬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彤、平安保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乐洪、杨彩贞、潘桂英、叶裕勤、叶嘉俊,2015年2月9日20时50分许,邱忠进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县城沿上杨线往铁山乡方向行驶,途经上杨线上饶县应家乡里洲加油站路段,从同向前方行驶的车辆左侧超车时,该车在道路左侧碰撞到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叶善军,造成叶善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投保。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等,共计659,2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信息、居委会证明六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死者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叶善军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工资表12张、谈话笔录3份、流动人口登记表2张。证明叶善军在温州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温州城标计算死亡赔偿金;4、被告邱忠进、黄汉彬身份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二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5、上饶县应家乡应家村委会、上饶县公安局应家派出所证明,证明叶善军生前的家庭人员情况。被告邱忠进、黄汉彬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30万元,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原告赔付30万元后,已经通知了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至今未作出理赔,故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承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黄汉彬所有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保单。证明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黄汉彬向第三被告发的通知函一份。证明黄汉斌现行支付30万元,剩余659,268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也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3、两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平安保险义乌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上也只有财务章,也没有提交该公司的任何信息,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家庭关系的相关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属于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50分许,邱忠进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县城沿上杨线往铁山乡方向行驶,途经上杨线上饶县应家乡里洲加油站路段,从同向前方行驶的车辆左侧超车时,该车在道路左侧碰撞到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叶善军,造成叶善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上饶县应家乡应家村委会、上饶县公安局应家派出所证明,叶善军与妻子潘桂英婚后两个儿子:叶裕勤,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叶嘉俊,男,2010年9月11日出生;叶善军的父亲叶乐洪,1945年12月19日出生;母亲杨彩贞1951年5月22日出生;叶善军共有三兄弟。温州市瓯海娄桥建胜五金挂件厂老板李建胜及其员工余登雄证明叶善军从2004年起在温州市瓯海娄桥建胜五金挂件厂工作,并提供温州市瓯海娄桥建胜五金挂件厂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叶善军等职工的工资表(李建胜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属于浙江省瓯海县);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对叶善军的人口信息进行了登记。浙G×××××小型普通客车属于黄汉彬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邱忠进持有C1驾驶证。浙G×××××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汉彬、邱忠进向原告预先赔付30万元,并于2015年3月向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发出要求赔偿受害人610,000元的通知函,注明若平安保险义乌公司不予理赔,受害人家属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诉讼费等由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承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所以,除交强险外,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此争议,原告提供了温州市瓯海娄桥建胜五金挂件厂老板李建胜及其员工余登雄的证词、温州市瓯海娄桥建胜五金挂件厂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叶善军等职工的工资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对叶善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该四份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叶善军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807,860元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系按2013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意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不属于丧葬费的重复计算,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叶善军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叶善军的亲属关系有上饶县应家乡应家村委会、上饶县公安局应家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与叶善军形成扶养关系,相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617元,是按江西省农村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为954,268元,被告黄汉彬、邱忠进已向原告预先赔付30万元,剩余654,26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0,000元。其余44,268元由被告黄汉彬、邱忠进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被告黄汉彬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3月向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发出要求赔偿610,000元的书面函,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义乌公司负担应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乐洪、杨彩贞、潘桂英、叶裕勤、叶嘉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乐洪、杨彩贞、潘桂英、叶裕勤、叶嘉俊500,000元,共计61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忠进、黄汉彬赔偿原告叶乐洪、杨彩贞、潘桂英、叶裕勤、叶嘉俊344,268元,减去已赔300,000元,还需赔偿44,26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乐洪、杨彩贞、潘桂英、叶裕勤、叶嘉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元,减半收取5,197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张为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请注明案号或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4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