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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玉奇与昌图县中医院劳动争议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奇,昌图县中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23号原告:刘玉奇,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昌图县中医院总支书记,住昌图县文翠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玉宏,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昌图县昌盛路17号。被告:昌图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奇诉被告昌图县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宏、被告昌图县中医院委托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奇诉称: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当时任记帐员工作,1992年4月1日因工受伤,被昌图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等乙级伤残相当于工伤8级,颁发了职工伤残抚恤证,当年的伤残抚恤费是82元,以后每年国家都有相应提高的标准,根据国家公布的历年的8级伤残抚恤费标准是:1992年是82元、1993年是82元、1994年是122元、1995年是122元、1996年是160元、1997年是360元、1998年是646元、1999年是780元、2000年是930元、2001年是1050元、2002年是1210元、2003年是1390元、2004年是1920元、2005年是2030元、2006年是2480元、2007年是3300元、2008年是3960元、2009年是4550元、2010年是5010元、2011年是5760元、2012年是6620元、2013年是7610元。从1995年至2014年共应发给原告伤残抚恤费66386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至1996年拖欠的工资42492元、1999年至2004年拖欠的工资154824元、2004年至2014年拖欠的工资435492元,共计699194元。上述请求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年年都没有给付,2014年年末原告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驳回申诉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伤残待遇66386元及每年累加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32808元,共计699194元。被告昌图县中医院辩称:刘玉奇主张由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一事,已由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刘玉奇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刘玉奇主张工伤待遇一事已超仲裁申请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主张工伤待遇没有相应的文件和政策予以证明,事实不成立。刘玉奇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事实不成立。被告昌图中医院因市场原因不能正式运营,职工不再上班,刘玉奇属于下岗职工,因下岗职工不上班不存在开资,也不存在拖欠刘玉奇工资的事实。从2001年给付下岗职工生活费,所以刘玉奇主张拖欠其工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伤残抚恤证、工伤待遇领取表、通用记帐凭证、昌图县中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刘焕敏说明。证明刘玉奇因工负伤、拖欠待遇总金额、于2014年9月10日已经入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职工伤残抚恤证没有异议,工伤待遇领取表本身是违法的,中医院没有钱没有经营,记入帐也不可能让去取钱,刘焕敏在2014年9月10日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这个证据是假证。原件都没有章、记帐凭证没有公章、入帐事实不成立。刘焕敏出的证明属于个人说明,签发的工伤待遇领取表不合理。以上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及相关规定,没有中医院的公章,事实不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职工伤残抚恤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辽宁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5)193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从2004年到2014年的工伤鉴定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文件规定是每年1月、7月份列支两次,单位在1994年没给列支,作为权利人没有申请仲裁,超过60天已经过仲裁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至2014年的工伤鉴定标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中国共产党昌图县中医院组织部委员会印章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在单位连续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印章不能认定工作职务,原告已经下岗,不能证明原告所任职务继续工作,原告任总支书记应有卫生局任职文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证明原告工资待遇没有超过时效,属于时效中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时效中断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待遇没有超过时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伤残抚恤金、本利计算表。2014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及伤残抚恤金本利计算表。证明原告伤残抚恤金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文件不是针对本案原告,适用残疾军人及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这个钱是财政拨款,原告是事业单位职工,原告主体不符合抚恤对象,计算表和利息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4日曾向劳动部门主张过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2014年9月2日申请仲裁时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4日曾向劳动部门主张过权利。7、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驳回刘玉奇的申诉请求,后刘玉奇到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昌图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昌图县卫生局文件。证明王中华是2014年9月26日任昌图中医院院长,刘焕敏免去院长职务。刘焕敏给原告出的证据没有公章,证明他的行为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任命的日期是在入帐之后,不能证明刘焕敏签的手续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昌图县乡镇卫生院下岗职工卫生费发放表。证明2011年开始给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昌图县中医院1997年就停业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在2011年前原告是上班工作,应支付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昌图县卫生局自2011年开始给其所属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但不能证明其它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刘玉奇系昌图县中医院职工,1992年4月1日乘车上班在昌老线因汽车肇事右足被砸伤,经鉴定为三等乙级残废。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嗣后,原告又向昌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该仲裁委员会又作出昌劳人仲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刘玉奇的申诉请求。原告刘玉奇遂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伤残待遇66386元及每年累加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32808元,共计69919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奇系事业单位职工,其在2014年9月2日前未就其伤残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刘玉奇在2011年至2014年已经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故其要求支付伤残待遇66386元及每年累加的利息;给付拖欠工资632808元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玉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冮雪冬审 判 员  褚天书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