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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与韩英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韩英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07���原告: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经营场所:阳谷县博济路。负责人:刘树申,居民,系原告的经营者。被告:韩英辉,农民。原告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与被告韩英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的经营者刘树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诉称: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共九次在原告处吃饭,后给原告出具赊账单据,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饭款6016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韩英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7日,被告共计九次在原告处就餐,并分别在九份赊账协议书签字,以上共欠饭款6106元。双方在赊账协议书上约定:赊账单位(或个人)赊账时间自即日起不能超过30天,超过30天按赊账金额5%计月息。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饭款6106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时间最晚的一份赊账协议书,即2012年10月27日的赊账协议书计算利息,并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被告所欠饭款总额6106元为基础计算,而放弃双方约定的较高利息,即月息5%。原告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为证明被告韩英辉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赊账协议书九份及相应的记账明细。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吃饭消��后应当支付餐费。原告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与被告韩英辉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610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照2012年10月27日赊账协议书的时间并按照较低利息进行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博济路东海豆捞火锅店支付餐费6106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韩英辉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