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洁芳与袁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58号原告:林洁芳,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洪耿峰,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莲,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洁芳诉被告袁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系相识多年的老朋友。被告以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07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0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1年6月10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2分;2011年9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3分;2012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3分;2012年4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3分;2012年8月10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2年9月1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1月10日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付还借款利息。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俊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俊莲因做生意需要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林洁芳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1年6月10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11年9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2012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2012年4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2012年8月10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9月1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1月10日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5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十笔借款合共21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分别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将“借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十笔借款利息均付还至2015年1月9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十份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俊莲向原告林洁芳借款十笔合共210000元用于做生意,其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十笔合共210000元及借款利息,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十份“借条”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俊莲欠原告林洁芳借款十笔合共人民币210000元和该款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每笔借款按约定利率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袁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人民陪审员 黄韵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伊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