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贾德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德伟,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01年10月2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2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德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在本市海州区三纬路2号楼内有人非法持有毒品。接到举报后,公安机关在海州区三纬路2号楼楼道内将被告人贾德伟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携带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小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白色晶体3小袋净重12.9克,其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1年10月22日被告人贾德伟曾因犯抢劫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德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贾德伟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搜查笔录、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德伟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德伟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再次犯罪,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贾德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德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贾德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德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此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收缴的毒品12.9克,予以没收。由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