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洁云与肖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洁云,肖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梁洁云,女。被告肖刚,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斌,职务职员。原告梁洁云(下称原告)诉被告肖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肖刚、大地江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粤JK88**号小型客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三路往振兴一路方向行驶,行驶到会城振兴二路19号路段时,被由被告肖刚驾驶的粤J349**号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粤JK88**号小型客车损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出具第2013B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粤JK88**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向被告肖刚进行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把粤JK88**号小型客车送至4S店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794元,但被告方没有支付过任何维修费用。被告肖刚是粤J34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被告大地江门公司为粤J349**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维修费发票、粤JK88**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各1份,证明粤JK88**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情况及维修的费用。证据3.摩托车强制险保单、被告肖刚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肖刚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肖刚起诉原告,我方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但原告的损失还未赔付。被告肖刚辩称:一、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0日,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该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不予赔付;二、若法院认为我方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粤J349**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的车损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被告肖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江门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由于我司在该事故的记录中并无原告车辆受损的任何记录,因此我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2794元不予确认,被告肖刚是我司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中,肖刚是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肖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司没有原告维修车辆的图片,因此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维修是否真实。对于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肖刚驾驶粤J34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姚昌兰)从会城振兴三路往振兴一路方向行驶,当日10是10分行驶至会城振兴二路19号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K88**号小型客车的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肖刚、姚昌兰受伤及车辆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B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车遇前车调头时仍超车,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门市新会区机动车检测中心对粤JK88**号小型客车进行检测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左前转向托架损毁变形、左前雾灯损毁、前护杠损坏、左前轮胎损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粤JK8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于事故后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结果为更换项目价格为934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660元,合计2594元。被告大地江门公司至今未对粤JK88**号小型客车进行定损。原告委托江门市锦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JK88**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794元。另查明,粤J34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付,遂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3、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何人赔付?赔付数额为多少?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原告因粤JK88**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而主张两被告进行赔偿,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肖刚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江门市新会区机动车检测中心对粤JK88**号小型客车进行检测,认定该车因事故导致左前转向托架损毁变形、左前雾灯损毁、前护杠损坏、左前轮胎损毁,此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的更换项目、修理项目基本一致。此外,参照目前本地同级车辆维修价格,本院认为上述确认书确定的换件价格、修理价格合理。因此,本院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粤JK88**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59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地江门公司辩称其没有粤JK88**号小型客车受损记录,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不合理,本院认为,第2013B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双方车辆受损,但被告大地江门公司超过合理的期限没有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故原告将其车辆交由他人定损以及维修是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举措,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大地江门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肖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该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对粤JK88**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以及被告肖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刚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肖刚对粤JK88**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肖刚应向原告赔偿1815.8元(2594元×7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洁云赔偿损失1815.8元。二、驳回原告梁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梁洁云负担9元,由被告肖刚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文浩